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7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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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林雅慧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武聖路交岔路口之某飲料店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5日凌晨3 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太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林雅慧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252 巷口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經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林雅慧乃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7 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 張(見警卷第9-12頁、第18-19 頁、第23頁、偵卷第21頁)附卷可稽,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警員係於106 年2 月15日晚9 時44分許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被告實施盤查,並詢問被告是否攜帶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警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4 頁、本院卷第17頁),足見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主動坦承其所持有,且被告亦於警詢向警員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部分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96年6 月15日假釋出監後,迄至104 年止均未再施用毒品,直至105 年8 月始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頁),足見被告戒除毒品已有相當時日,亦應為本件量刑所一併考量,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按摩工作,已婚,育有1 名女兒(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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