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76,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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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文哲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白髮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前某日,應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白髮男子)之邀,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

嗣該名白髮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10月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金月,佯稱有人持其身分證及健保卡申請重大疾病詐領健保費,隨後再冒充地檢署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致電吳金月稱其為配合調查,需帳戶內的錢提領出來匯入指定帳戶監管云云,致吳金月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0月2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方博源(已歿)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定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方博源之臺南安定郵局帳戶」)。

吳金月匯款後,同日即104年10月22日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白髮男子)與李文哲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李文哲上開方博源之臺南安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約定李文哲負責提領所詐騙之款項,並可獲得5千元之報酬,李文哲乃持上開方博源之提款卡及密碼,分別於同日即104年10月22日15時33分、15時35分許,在該統一超商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前,提領2萬元、1萬元,合計3萬元詐騙所得後,轉交給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惟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事後未將5千元報酬交付李文哲。

嗣吳金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李文哲所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哲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9-34頁、偵一卷第36頁-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月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73頁);

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李文哲至統一超商內提款畫面)(見警卷第3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6日儲字第1050057443號函文暨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單正本(方博源)(見警卷第38-41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21790號函文暨監視光碟(李文哲)(見警卷第64-65頁);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吳金月)(見警卷第76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吳金月)(見警卷第78-79頁)附卷可稽,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文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即白髮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檢察官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只知道白髮老人,也只有接觸過他而已,所以伊不知道所參加的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檢察官據此當庭更正本案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李文哲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5歲,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應詐欺集團成員之邀,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交易秩序,惡性非輕,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僅3萬元,參與之犯罪情節非重,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高一),入監前幫助父親從事水電助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母、大哥、大嫂同住,未婚無子女,亦無需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李文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白髮老人那時拿給伊方博源的提款卡,提領本件的款項3萬元時,原本答應要給伊5千元,可是他說要等下一次伊再出來提款時再一起給付給伊,所以這個酬勞5千元伊還沒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查卷內亦乏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其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既查無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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