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8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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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定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13681、175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定達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郭定達與李睿杰、陳子昌、陳哲仁(李睿杰、陳子昌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

陳哲仁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郭定達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哲仁以於101年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CJ-2651;

本段下稱A車)與歐程秀鳳於101年12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刨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之車身號碼ZEI-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孝澤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莊金水於102年1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聯運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黃孝澤、莊金水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二、郭定達與陳慧增(陳慧增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王竣(已歿,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27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漢平收購於104年11月14日前2、3年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U-3812;

本段下稱A車),復與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蔡耀寬於102年9月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進億保養廠,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蔡耀寬、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9部分)。

三、案經蔡耀寬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郭定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定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八第62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

㈠、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陳子昌、歐程秀鳳、吳聲慶、鄭春城、黃孝澤、莊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勘查照片50張在卷可稽。

㈡、前揭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陳慧增、歐宏仁、洪瑞隆、吳李美枝、吳明樵、楊信彬、李瑞隆、陳漢平、陳志鵬、游致銘、甘峻銘、許靖怡、蔡耀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46張在卷可憑。

綜上,足認被告郭定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除附表二編號4之詐欺取財犯行以外)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

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

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二中,均將A車之車身號碼焊接在B車上,均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郭定達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李睿杰、陳子昌、陳哲仁對於事實欄一部份;及與陳慧增、王竣對於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各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造準私文書,即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郭定達於本案行為時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

復酌以被告前有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再考量被告所犯【附表】所載4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較為妥適。

五、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中,為無實際獲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獲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爰不予沒收之宣告。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即上開事實欄二部分)係認為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是歐宏仁於102年7月2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併裝等情(見起訴書第53頁)。

惟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9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實係洪瑞隆於102年8月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併裝乙節,業據證人歐宏仁、洪瑞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訴卷七第89頁至第95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輛勘察報告1份足憑(見訴卷七第267頁至第286頁),是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9中應屬誤載,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事實欄二│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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