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
- ㈠、李睿杰、陳慧增(陳慧增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
- ㈡、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㈢、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㈣、李睿杰、陳哲仁(陳哲仁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㈤、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㈥、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㈦、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㈧、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
- ㈨、李睿杰、郭定達(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犯行使偽
- ㈩、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
-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許柏文、郭俊達、黃德利、牟鐘蕙、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
- 二、新舊法比較:
- 三、論罪部分:
-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
- ㈡、核被告李睿杰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陳慧增、王竣、陳哲仁、
-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 四、科刑部分:
-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 五、沒收部分:
-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 ㈡、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
-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3、21、30中(即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杰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7、4433、11354、11366、11742、12011、12012、13671、13681、17572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杰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所載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睿杰(原名李瑞豐)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各與下列之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知渠等自不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或來源不明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偽造為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不知情之人,分別於:
㈠、李睿杰、陳慧增(陳慧增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推由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2年5月23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L-3736;
本段下稱A車),復與王竣(已歿)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之車輛(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NV0-0000000打刻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1AZ0000000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薛坤祥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昱維於103年3月10日2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運達汽車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28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薛坤祥、林昱維,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9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7330-E3;
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志成於96年4月2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AN91080ND31534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施宏澤、張朝陽、陳秉逢協助仲介出售該車,由不知情之許柏文於100年3月29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正煇汽車修理廠,陷於錯誤而以5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施宏澤、張朝陽、陳秉逢、許柏文,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窗(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㈢、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7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8月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6558-Q7;
本段下稱A車),復與蔡春於100年8月25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予以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0黏貼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1AZ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性裕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戊雄於101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愛傌中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47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性裕、李戊雄,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㈣、李睿杰、陳哲仁(陳哲仁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緝字第195號偵查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5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初某日,發生引擎自燃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4469-R3、ACK-3081;
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以潘英信於101年3月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0D焊接在B車上,及磨除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D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勁威、黃啟乘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郭俊達於102年9月2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益群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2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勁威、黃啟乘、郭俊達,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㈤、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4月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FX-5716;
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以李宏昌於100年4月1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焊接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X368917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佩秀於100年6月14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互換,並貼補15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秀、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
㈥、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11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8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5593-R3、6052-R3;
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以牟鐘蕙於101年1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NE0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顏瑞興、潘自仲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邱素華於101年2月2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福利堂二手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52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顏瑞興、潘自仲、邱素華、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
㈦、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12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與葉柏亨於101年2月22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 T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RKTRE48507F003977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鈞鎰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林慧珍於101年3月21日,在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吳家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6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鈞鎰、林慧珍、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㈧、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前之某日,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將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滅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C2K00873N-D打上B車,及磨滅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C0000000N打上B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於102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東昌汽車商行,以22萬元之價格,將之出售與知情之郭定達,足以生損害於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㈨、李睿杰、郭定達(郭定達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及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2月17日(郭定達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哲仁以於101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CJ-2651;
本段下稱A車)與歐程秀鳳於101年12月18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刨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之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黃孝澤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莊金水於102年1月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聯運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36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黃孝澤、莊金水,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
㈩、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9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1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830-R3;
本段下稱A車),復與戴滿堂於101年1月1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ZE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佳祥於101年2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與公園路之路口,陷於錯誤而以3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佳祥、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向陳哲仁收購於98年間發生八八風災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2370-D7;
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玉松於99年8月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A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4G64C010702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育安、陳盈宗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黃振菖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京辰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育安、陳盈宗、黃振菖、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4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慧增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GA-0587;
本段下稱A車),復與祝嘉利於94年12月26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DD21010BH70454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林明峰、陳世益、劉清祥、高俊堯、劉家豪、劉芝婷、周士淵、林厚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泊泰於104年5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長軒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5萬5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之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黃柏嘉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2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推由黃柏嘉向陳建名收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1430-D6;
本段下稱A車),復與莊裕忠於95年3月9日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MF07756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盧育詮、凃佳豪、孫曜傑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李麗娟於104年1月27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9萬3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盧育詮、凃佳豪、孫曜傑、李麗娟、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陳子昌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21日(陳慧增前配偶丁台娟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李睿杰、陳慧增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6、7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3553-R6;
本段下稱A車),復與溫鋒森於101年2月20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J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旭光於101年12月1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曾怡雅、鄭智仁、楊惟德、陳旭光、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8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陳慧增母親陳馬敏貞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98年12月4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6493-XV、0530-P3;
本段下稱A車),復與胡新財於98年2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移置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42H02566E黏貼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E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楊職興於101年1月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21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戴久淯、蔡侑瑾、黃昇濬、王志成、余天翔、楊職興,及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1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3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0年4、5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與吳泓廷於100年6月3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EZC21S-01975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張耿誌於100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張耿誌、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2部分)。
、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11日(李睿杰起初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陳哲仁收購已陳舊而無從作為出租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070-F3;
本段下稱A車),復與李仕堯於100年5月16、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00000000D焊接在B車上,及切割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00000000D黏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吳東記、林溪河、王正裕、黃啟榮、許世賢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黃啟榮於104年5月19日,在不詳地點,陷於錯誤而以15萬元向許世賢回購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吳哲偉、吳東記、林溪河、王正裕、黃啟榮、許世賢、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李睿杰、陳哲仁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初某日,推由李睿杰收購於100年2月中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由陳哲仁以王渝瑄於100年4月19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F0AXXWPDA4C42583焊接、黏貼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吳哲偉、彭乙洲、楊智仲、林俊宇、莊曜彰與王煌凱(合資)、李昱逸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文來於102年12月14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來來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1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4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李睿杰父親李仁壽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025-H5;
本段下稱A車),復與鍾秉諺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胡振新於101年5月15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胡振新、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5部分)。
、李睿杰、陳慧增、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28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初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AHB-2301;
本段下稱A車),復與劉德武於100年2月16、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72N01133S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陳俊良、許文進、徐立旻、林家宇、吳定陽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陳棠義於103年1月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發達汽車商行,陷於錯誤而以38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上述被害人、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7部分)。
、李睿杰、王竣(已歿)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16日(李睿杰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推由王竣收購於100年2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A車),復與許志吉於100年3月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切割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UP0-0000000焊接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廖英哲、劉旺廷、廖文忠先後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再由不知情之楊晟輔於103年10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連勝汽車行,陷於錯誤而以22萬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廖英哲、劉旺廷、廖文忠、楊晟輔、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8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6月1日(黃柏嘉借用謝明旺名義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向黃上瑀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4289-F3;
本段下稱A車),復與來源不明之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LJG00451打刻在B車上,及研磨B車引擎號碼後,再將A車引擎號碼G4EA0000000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莊清全於100年6月7日,在臺南市某車行,陷於錯誤而以17萬8千元購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莊清全、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0部分)。
、李睿杰、黃柏嘉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月16日(池任恩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陳慧增收購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先後換發車牌號碼為ACJ-3630、AAH-0673;
本段下稱A車),復與陳建龍於101年10月30、31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段下稱B車)併裝,並研磨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WBADD00000BH70454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再共同隱瞞該車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池任恩陷於錯誤而購得該車,經輾轉出售後,由不知情之徐聖凱於104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旭威汽車廠,陷於錯誤而同意以黃柏嘉積欠之50萬元債務抵償並取得該車,足以生損害於池任恩、徐聖凱、汽車製造廠商對其車輛資料之辨識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以上事實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1部分)。
二、案經林昱維、劉志成、許柏文、郭俊達、黃德利、牟鐘蕙、葉柏亨、邱素華、戴滿堂、莊佳祥、黃振菖、李泊泰、李麗娟、程琳、楊惟德、楊職興訴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暨林慧珍、黃炤瑞、許瓊云、吳家良、吳春田、陳棠義、劉德武、楊晟輔、許志吉、莊清全、徐聖凱、陳建龍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件被告李睿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睿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九第29頁),另有【附表二】至【附表二四】所載之證據可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49條、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而修正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所處有期徒刑、罰金刑度有所提高。
另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所處罰金刑部分亦有提高。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各該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
又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
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
而失竊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其將全部號碼磨去,重新鑄造一新號碼,因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
若係就原有號碼僅將其中部分予以抹去、變更,則屬變造行為。
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最高法院66台上196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等人於事實欄一中,將A車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焊接在B車上,均屬偽造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李睿杰①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②於事實欄一㈡至㈦、㈨至、、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③於事實欄一㈧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載,各與陳慧增、王竣、陳哲仁、郭定達或黃柏嘉等人,對各該事實所列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①被告偽造車身或引擎號碼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至、、至、中,各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造準私文書部分,犯意各別,行為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屬年輕,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以前揭不法手段牟利,嚴重影響警方追贓之查緝、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有礙製造廠商對車輛來源之識別性,及妨害市場交易安全及誠信;
復酌以被告有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且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惟考量被告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參以事實欄一㈧部分,雖論以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但與其餘部分同時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準私文書之內涵,僅因想像競合犯關係,始論以共同偽造準私文書罪,兩者罪責有異,應予不同評價;
再細閱被告各次參與程度不同,而有刑罰之差異;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查:被告所犯【附表一】所載各罪,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科刑之意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應較妥適。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涉及多位被告利益分配,且時隔多年實無法精算,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稱:認定一台車獲利3萬元不會冤枉等語(見訴字卷九第214頁),而被告於事實欄中,扣除事實欄一㈧是出售與集團成員之郭定達,難認有不法所得外,其餘共有22台車,以每台車獲利3萬元估算,則合計獲利6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沒收之,若無法沒收,則追徵之。
㈡、①本案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均經出售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又其上之車身號碼雖係偽造,惟非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另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2、13、21、30中(即上開事實欄一㈠、、、、),雖記載係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購得發還之贓車、逾檢註銷自用小客車、報廢自用小客車、來路不明汽車引擎、來源不明車輛,然並無證據證明此等車輛、引擎係屬因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應與收受贓物罪之要件有間,且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蒞字第2828號補充理由書之一㈠3所載之內容),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因檢察官認為與前揭事實欄一㈠、、、、所認定被告涉犯偽造準私文書罪間,係屬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㈠部分 │。 │
├──┼────┼───────────────────────┤
│ 二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㈡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三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㈢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四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㈣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五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㈤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六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㈥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七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㈦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八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㈧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九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㈨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十 │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㈩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一│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二│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
│十三│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
│十四│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十五│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部分 │。 │
├──┼────┼───────────────────────┤
│十六│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七│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八│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十九│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十│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二一│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二二│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部分 │。 │
├──┼────┼───────────────────────┤
│二三│事實欄一│李睿杰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
│ │部分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附表二】事實欄一㈠,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將該車交予陳哲仁變造,有告知│105偵1857警卷一P32│
│ │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睿杰該車是變造車之事實│-P35,偵查卷P76-P8│
│ │ │。 │1、P87-P95。 │
├──┼─────────┼──────────────┼─────────┤
│ 二 │證人陳韋進於警詢及│證明因被告李睿杰告知未帶證件│105偵1857警卷一P57│
│ │偵查中之供述 │,要求伊登記為車主,伊僅收取│-P62,偵查卷P104-P│
│ │ │代辦費300元之事實。 │105。 │
├──┼─────────┼──────────────┼─────────┤
│ 三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陳慧增為車禍事故車│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該車係併裝王竣向臺中地檢│105偵1857警卷一P10│
│ │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採│署購得之車輛。 │1-P121。 │
│ │證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8月27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一P10│
│ │ │被告李睿杰委託之陳韋進名下,│0。 │
│ │ │嗣於102年9月3日再過戶予被告 │ │
│ │ │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 │
├──┼─────────┼──────────────┼─────────┤
│ 六 │告訴人林昱維於警詢│向運達汽車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857警卷一P66│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68。 │
│ │ │之事實。 │ │
├──┼─────────┼──────────────┼─────────┤
│ 七 │證人陳建翰於警詢之│運達汽車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車輛│105偵1857警卷一P69│
│ │證述 │過戶至其名下二天,並未見過該│-71。 │
│ │ │車之事實。 │ │
├──┼─────────┼──────────────┼─────────┤
│ 八 │證人陳玉蓮、劉一宏│於102年5月23日曾遭重大車禍,│105偵1857警卷一P76│
│ │戴志忠於警詢之證述│水箱破裂、引擎損毀、車體扭曲│-92。 │
│ │ │變形等,透過劉一宏以6萬元出 │ │
│ │ │售給戴志忠,戴志忠再轉賣給陳│ │
│ │ │慧增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9頁至 │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10頁。 │
└──┴─────────┴──────────────┴─────────┘
【附表三】事實欄一㈡,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協同被告李睿杰向胡俊容購得車│105偵1857警卷二P35│
│ │偵查中之證述 │禍事故事,由被告李睿杰將該車│-P37,偵查卷P76-P8│
│ │ │交予陳哲仁變造之事實。 │1、P87-P95。 │
├──┼─────────┼──────────────┼─────────┤
│ 二 │證人劉志成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志成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二P11│
│ │供述 │牌號碼2L-5298號自小客車之事 │4-P116。 │
│ │ │實。 │ │
├──┼─────────┼──────────────┼─────────┤
│ 三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車禍事│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故車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證明該車係併裝劉志成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二P12│
│ │察署鑑定許可書及採│牌號碼2L-5298號自小客車之事 │9-P142。 │
│ │證照片 │實。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汽機│證明該車於100年3月29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二P12│
│ │戶登記書、 │被告李睿杰名下,再過戶予許柏│5、P143-146。 │
│ │ │文之事實。 │ │
├──┼─────────┼──────────────┼─────────┤
│ 六 │證人游致銘於警詢及│因被告陳慧增向其借用證件買中│105偵1857警卷二P57│
│ │偵查中之供述 │古車並登記為人頭車主之事實。│-P61,偵查卷P110-P│
│ │ │ │113。 │
├──┼─────────┼──────────────┼─────────┤
│ 七 │告訴人許柏文於警詢│向陳稟逢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857警卷二P63│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65。 │
│ │ │事實。 │ │
├──┼─────────┼──────────────┼─────────┤
│ 八 │證人陳稟逢、張朝陽│施宏澤仲介張朝陽向被告李睿杰│105偵1857警卷二P66│
│ │、施宏澤於警詢之證│購買上開車輛,再由陳稟逢仲介│-90。 │
│ │述 │許柏文向張朝陽購買上開車輛事│ │
│ │ │實。 │ │
├──┼─────────┼──────────────┼─────────┤
│ 九 │證人鄭武雄於警詢之│於99年12月25日曾遭重大車禍,│105偵1857警卷二 │
│ │證述 │車頭凹陷、水箱破裂、車體嚴重│P100-107。 │
│ │ │扭曲變形等,以8萬元出售給殳 │ │
│ │ │志中之事實。 │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18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19頁。 │
└──┴─────────┴──────────────┴─────────┘
【附表四】事實欄一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協同被告李睿杰向胡俊容購得車禍│105偵1857警卷三P38│
│ │偵查中之證述 │事故事,由被告李睿杰將該車交予│-P40,偵查卷P76-P8│
│ │ │陳哲仁變造之事實。 │1、P87-P95。 │
├──┼─────────┼───────────────┼─────────┤
│ 二 │證人蔡春之配偶廖明│證明該車係併裝蔡春失竊之車牌號│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義於警詢之供述 │碼8327-XC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之P107-P110 │
├──┼─────────┼───────────────┼─────────┤
│ 三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車禍事故│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車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蔡春失竊之車牌號│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碼8327-XC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之P121-P136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 │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9月14日過戶予被│105偵1857之警卷三 │
│ │ │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118 │
├──┼─────────┼───────────────┼─────────┤
│ 六 │告訴人李戊雄於警詢│向愛傌汽車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105偵1857警卷三P57│
│ │之指訴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60。 │
├──┼─────────┼───────────────┼─────────┤
│ 七 │證人陳性裕、廖昱翔│廖昱翔仲介陳性裕向被告李睿杰購│105偵1857警卷三P61│
│ │於警詢之證述 │買上開車輛,陳性裕再轉賣予林秀│-73。 │
│ │ │文之事實。 │ │
├──┼─────────┼───────────────┼─────────┤
│ 八 │證人黃民生、林坤地│於100年8月初曾遭重大車禍,車頭│105偵1857警卷三P77│
│ │、黃俊田於警詢之證│及車身凹陷、引擎室、駕駛座及副│-93。 │
│ │述 │駕駛座嚴重毀損等,以10-11萬元 │ │
│ │ │出售給林坤地,林坤地再轉賣給黃│ │
│ │ │俊田,再由黃俊田轉給胡俊容之事│ │
│ │ │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23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24頁。 │
└──┴─────────┴───────────────┴─────────┘
【附表五】事實欄一㈣,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證據名稱 │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被告李睿杰自行向胡俊容購得引擎│105偵1857之警卷四 │
│ │偵查中之證述 │自燃車,伊有仲介陳勁威購買之事│之P42-P45,偵查卷 │
│ │ │實。 │P76-P81、P87-P95。│
├──┼─────────┼───────────────┼─────────┤
│ 二 │證人吳弦純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潘英信失竊之車牌│105偵1857警卷四P76│
│ │供述 │號碼0786-PB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P78。 │
├──┼─────────┼───────────────┼─────────┤
│ 三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引擎自燃│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車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潘英信失竊之車牌│105偵1857警卷四P87│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號碼0786-PB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P103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 │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3月19日過戶予被│105偵1857警卷四P84│
│ │ │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 │
├──┼─────────┼───────────────┼─────────┤
│ 六 │告訴人郭俊達於警詢│向黃德利車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並│105偵1857警卷四P57│
│ │之指訴 │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60。 │
│ │ │。 │ │
├──┼─────────┼───────────────┼─────────┤
│ 七 │告訴人黃德利及證人│陳勁威向被告李睿杰及陳慧增購買│105偵1857警卷四P61│
│ │黃啟乘、陳勁威於警│上開車輛後,再轉賣給黃啟乘,黃│-71。 │
│ │詢之證述 │啟乘之父黃德利再轉賣予郭俊達之│ │
│ │ │事實。 │ │
├──┼─────────┼───────────────┼─────────┤
│ 八 │證人劉佳宏於警詢之│於100年12月間曾發生引擎自然, │105偵1857警卷四P72│
│ │證述 │前車頭引擎室全毀,無法維修,以│-75。 │
│ │ │3萬元出售給鑫誠汽車材料行之事 │ │
│ │ │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31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32頁。 │
└──┴─────────┴───────────────┴─────────┘
【附表六】事實欄一㈤,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李宏雯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李宏昌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五P34│
│ │供述 │牌號碼0052-ER號自小客車之事 │-P38。 │
│ │ │實。 │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車禍事│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故車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李宏昌失│105偵1857警卷五P44│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P62。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14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五P69│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 │
├──┼─────────┼──────────────┼─────────┤
│ 五 │告訴人陳佩秀於警詢│向被告李睿杰所購買上開車輛使│105偵1857警卷五P30│
│ │之指訴 │用,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33。 │
│ │ │魂之事實。 │ │
├──┼─────────┼──────────────┼─────────┤
│ 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40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41頁。 │
└──┴─────────┴──────────────┴─────────┘
【附表七】事實欄一㈥,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牟鐘蕙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牟鐘蕙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六P10│
│ │供述 │牌號碼2119-UK號自小客車之事 │1-P104。 │
│ │ │實。 │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車禍事│105偵11354警卷六 │
│ │偵查之供述 │故車之事實。 │P94-P100,偵查卷 │
│ │ │ │P52-P54。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李宏昌失竊之車│105偵1857警卷六P11│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牌號碼2119-UK號自小客車之事 │2-P126。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2月14日過戶予│105偵1857警卷六P12│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7。 │
├──┼─────────┼──────────────┼─────────┤
│ 五 │告訴人邱素華於警詢│向王昭善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857警卷六P65│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67。 │
│ │ │事實。 │ │
├──┼─────────┼──────────────┼─────────┤
│ 六 │證人洪浚勛、潘自仲│王富元向鄭宇傑調車,鄭宇傑叫│105偵1857警卷六P57│
│ │、顏瑞興、王富元於│洪俊勛會同被告李睿杰牽車給顏│-63、P68-80。 │
│ │警詢之證述 │瑞興,顏瑞興再轉介給潘自仲,│ │
│ │ │由潘自仲經營福利堂二手車行之│ │
│ │ │股東王昭善賣給邱素華之事實。│ │
├──┼─────────┼──────────────┼─────────┤
│ 七 │證人莊淑媛於警詢之│於101年1月8日曾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857警卷六P81│
│ │證述 │,車頭凹陷、水箱破裂、車體嚴│-84。 │
│ │ │重扭曲變形等,不堪使用,以9 │ │
│ │ │萬元出售給盧登炎之事實。 │ │
├──┼─────────┼──────────────┼─────────┤
│ 八 │證人盧登炎、陳琛田│盧登炎收購莊淑媛重大事故車後│105偵1857警卷六P85│
│ │於警詢之證述 │,再轉賣給陳琛田,陳琛田再轉│-93。 │
│ │ │賣給胡俊容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51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52頁。 │
└──┴─────────┴──────────────┴─────────┘
【附表八】事實欄一㈦,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 證據名稱 │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介紹被告李睿杰向胡俊容購得車│105偵1857警卷七P46│
│ │偵查之供述 │禍事故車之事實。 │-P48,偵查卷P76-P8│
│ │ │ │1、P87-P95。 │
├──┼─────────┼──────────────┼─────────┤
│ 二 │證人葉柏亨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葉柏亨失竊之車│105偵1857之警卷七 │
│ │供述 │牌號碼4077-WT號自小客車之事 │之P88-P90 │
│ │ │實。 │ │
├──┼─────────┼──────────────┼─────────┤
│ 三 │證人劉運財於警詢及│證明受被告李睿杰之委託前往台│105偵1857之警卷七 │
│ │偵查之供述 │東拖吊車禍事故車,並在高雄市│之P84-P87,偵查卷 │
│ │ │交予被告李睿杰委託之吊拖司機│P119-P120。 │
│ │ │之事實。 │ │
├──┼─────────┼──────────────┼─────────┤
│ 四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證明其售予被告李睿杰為車禍事│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之供述 │故車之事實。 │7-P63,偵查卷P52-P│
│ │ │ │54。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葉柏亨失│105偵1857警卷七P10│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0-P118。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六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3月6日過戶予 │105偵1857警卷七P96│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 │
├──┼─────────┼──────────────┼─────────┤
│ 七 │告訴人林慧珍於警詢│向吳家汽車商行所購買上開車輛│105偵1857警卷七P65│
│ │之指訴 │使用,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68。 │
│ │ │還魂之事實。 │ │
├──┼─────────┼──────────────┼─────────┤
│ 八 │證人洪浚勛、吳鈞鎰│被告李睿杰要賣車,洪浚勛透過│105偵1857警卷七P57│
│ │、李國鈺於警詢之證│李國鈺將車賣給吳鈞鎰,吳鈞鎰│-63、P69-75。 │
│ │述 │再賣給林慧珍之事實。 │ │
├──┼─────────┼──────────────┼─────────┤
│ 九 │證人黃惠珊於警詢之│於100年12月間曾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857警卷七P76│
│ │證述 │,引擎蓋及車頭凹陷嚴重毀損、│-79。 │
│ │ │A柱及駕駛座車門嚴重扭曲變形 │ │
│ │ │等,不堪使用,透過鍾偉晉介紹│ │
│ │ │以24萬元出售給劉運財之事實。│ │
├──┼─────────┼──────────────┼─────────┤
│ 十 │證人鍾偉晉、劉運財│鍾偉晉介紹鍾偉晉購買黃惠珊重│105偵1857警卷七P80│
│ │於警詢之證述 │大事故車後,再轉賣給李睿杰之│-87。 │
│ │ │事實。 │ │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一警八卷第62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63頁。 │
└──┴─────────┴──────────────┴─────────┘
【附表九】事實欄一㈧,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郭定達於警詢及│該車係102年8月中旬,在臺南市永│105偵4433警卷P9-P1│
│ │偵查中之證述 │成路二段652-3號東昌汽車商行, │2,偵查卷P46-P49。│
│ │ │被告李睿杰及陳哲仁以22萬元售予│ │
│ │ │伊,並告知該車引擎是事故車整顆│ │
│ │ │裝上去的,車身號碼是切割焊接上│ │
│ │ │去之事實。 │ │
├──┼─────────┼───────────────┼─────────┤
│ 二 │證人簡川閔於警詢及│證明該車係併裝為簡川閔失竊之車│105偵4433警卷P61-P│
│ │偵查中之指述 │牌號碼3865-UQ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63、104偵18542號偵│
│ │ │。 │卷P65-69頁。 │
├──┼─────────┼───────────────┼─────────┤
│ 三 │105偵4433之高雄地 │①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簡川閔失│105偵4433高雄地檢 │
│ │檢署(雄檢欽火104 │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署(雄檢欽火104偵 │
│ │偵18542字第23230號│ 車之事實。 │18542字第23230號)│
│ │)函卷之車牌號碼 │②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 │函卷P2-P9。 │
│ │0208-L8號自小客車 │ │ │
│ │現場證物勘查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3年1月7日過戶予郭 │105偵4433警卷P88-P│
│ │ │定達名下之事實。 │89。 │
├──┼─────────┼───────────────┼─────────┤
│ 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偵二警卷│
│ │州分局勘察報告1份 │ │第74頁至第76頁。 │
└──┴─────────┴───────────────┴─────────┘
【附表十】事實欄一㈨,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郭定達於警詢及│於警詢時供稱係被告李睿杰變造│105偵4433警卷P9-P1│
│ │偵查中之供述 │後賣給莊金水,嗣於偵查中翻異│2,偵查卷P46-P49。│
│ │ │前詞改稱對於該車沒有印象之事│高雄地檢署104偵185│
│ │ │實。 │42號偵查卷P84-88。│
├──┼─────────┼──────────────┼─────────┤
│ 二 │證人陳子昌於警詢及│於警詢時供稱係由郭定達購進,│105偵4433警卷P17-P│
│ │偵查中之供述 │購進時該車已整理完畢,再由其│19,105偵4433偵查 │
│ │ │售予黃孝澤,嗣於偵查辯稱不知│卷P42-P44。高雄地 │
│ │ │該車為變造車之事實。 │檢署104偵18542號偵│
│ │ │ │查卷P95-100。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歐程秀│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歐程秀鳳│105偵4433警卷P120-│
│ │鳳於警詢之供述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P122、高雄地檢署10│
│ │ │客車之事實。 │4偵18542偵查卷P65-│
│ │ │ │69。 │
├──┼─────────┼──────────────┼─────────┤
│ 四 │105偵4433之高雄地 │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歐程秀鳳│105偵4433之高雄地 │
│ │檢署(雄檢欽火104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檢署(雄檢欽火104 │
│ │偵18542字第23230號│客車之事實。 │偵18542字第23230號│
│ │)函卷之車牌號碼 │ │)函卷P17-1-P42。 │
│ │ACJ-2651號自小客車│ │ │
│ │現場證物勘查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1月7日過戶至 │高雄地檢署104偵185│
│ │ │郭定達名下之事實。 │42號偵查卷P125。 │
├──┼─────────┼──────────────┼─────────┤
│ 六 │證人吳聲慶、鄭春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高雄地檢署104偵185│
│ │於警詢之證述 │事故車,經由吳聲慶介紹賣給鄭│42號偵查卷P71-82。│
│ │ │春城再轉賣給陳深田之事實。 │ │
├──┼─────────┼──────────────┼─────────┤
│ 七 │證人黃孝澤、莊金水│證人黃孝澤向陳子昌購買車牌號│高雄地檢署104偵185│
│ │於警詢之證述 │碼ACJ-2651號自小客車後再轉賣│42號偵查卷P71-82。│
│ │ │給莊金水之事實。 │ │
├──┼─────────┼──────────────┼─────────┤
│ 八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偽造車身號碼 │院方編頁: │
│ │案現場勘察報告 │ │偵二警卷第132頁。 │
└──┴─────────┴──────────────┴─────────┘
【附表十一】事實欄一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由被告李睿杰交予陳哲仁,以借│105偵11354警卷一P4│
│ │偵查中之供述 │屍還魂的方式變造,再經由莊鈞│0-P42,105偵1857偵│
│ │ │傑介紹轉賣給莊佳祥之事實。 │查卷P76-P81、P87-P│
│ │ │ │95。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及│於101年1月間,向陳琛田以15萬│105偵11354警卷一P5│
│ │偵查中之供述 │元購得,在1周內再以17萬元售 │7-P63,偵查卷P52-P│
│ │ │予被告李睿杰該車禍事故車之事│54。 │
│ │ │實。 │ │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戴滿堂│證明該車係併裝戴滿堂失竊之車│105偵11354警卷一P6│
│ │於警詢之供述 │牌號碼8913-XC號自小客車之事 │5-P67。 │
│ │ │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戴滿堂失│105偵11354警卷一P9│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0-P11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2月13日過戶至│105偵11354警卷一P1│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24。 │
├──┼─────────┼──────────────┼─────────┤
│ 六 │告訴人莊佳祥於警詢│透過莊鈞傑介紹向被告李睿杰所│105偵11354警卷一 │
│ │之指訴 │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並不知該車│P66-68。 │
│ │ │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 │
├──┼─────────┼──────────────┼─────────┤
│ 七 │證人莊鈞傑於警詢之│介紹莊佳祥向被告李睿杰買車之│105偵11354警卷一 │
│ │證述 │事實。 │P71-74。 │
├──┼─────────┼──────────────┼─────────┤
│ 八 │證人丁豐榮於警詢之│於101年1月1日曾發生重大車禍 │105偵11354警卷一 │
│ │證述 │,引擎蓋及車頭凹陷嚴重毀損、│P76-78。 │
│ │ │A柱及駕駛座車門嚴重扭曲變形 │ │
│ │ │、左前輪傳動軸掉落等,不堪使│ │
│ │ │用,以12萬元出售給陳宏裕,陳│ │
│ │ │宏裕再轉賣給周慶豐之事實。 │ │
├──┼─────────┼──────────────┼─────────┤
│ 九 │證人周慶豐、陳琛田│陳宏裕介紹周慶豐,周慶豐再通│105偵11354警卷一 │
│ │於警詢之證述 │知陳琛田購買黃惠珊重大事故車│P79-89。 │
│ │ │後,再轉賣給胡俊容之事實。 │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99頁至第10│
│ │輛勘察報告1份 │ │1頁。 │
└──┴─────────┴──────────────┴─────────┘
【附表十二】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向陳哲仁購得泡水車,負責包修│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偵查中之供述 │完再售予伊,伊再轉賣給被告李│之P6-P10,105偵185│
│ │ │睿杰之事實。 │7偵查卷P76-P81、P8│
│ │ │ │7-P95。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松│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陳玉松失│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於警詢之供述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之P11-P14。 │
│ │ │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陳玉松失│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之P33-P54。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21日過戶至│105偵11354之警卷二│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55 │
├──┼─────────┼──────────────┼─────────┤
│ 五 │告訴人黃振菖於警詢│向陳盈宗購買上開車輛使用,並│105偵11354警卷二 │
│ │之指訴 │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P15-17。 │
│ │ │實。 │ │
├──┼─────────┼──────────────┼─────────┤
│ 六 │證人陳威呈、蘇琮賢│於98年88風災時全車泡水,修理│105偵11354警卷二 │
│ │於警詢之證述 │費用大於殘值,再轉賣給不詳人│P18-23。 │
│ │ │士之事實。 │ │
├──┼─────────┼──────────────┼─────────┤
│ 七 │證人陳盈宗、吳育安│吳育安向被告李睿杰購得後轉賣│105偵11354警卷二 │
│ │於警詢之證述 │給吳育安,吳育安再轉賣給黃振│P24-32。 │
│ │ │菖之事實。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113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21頁。 │
└──┴─────────┴──────────────┴─────────┘
【附表十三】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於警詢供稱未經手該車,嗣於偵│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偵查中之供述 │查中改稱係以58萬元售予林明豐│之P45-P46,105偵18│
│ │ │,惟無法交待該車之來源之事實│57偵查卷P76-P81、P│
│ │ │。 │87-P95。 │
├──┼─────────┼──────────────┼─────────┤
│ 二 │證人祝嘉利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證人祝嘉利於94│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供述 │年12月26日因逾檢註銷之車牌號│之P57-P59。 │
│ │ │碼9W-595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證人祝嘉利於94│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年12月26日因逾檢註銷之車牌號│之P108-P139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碼9W-595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99年5月5日過戶至被│105偵11354之警卷三│
│ │ │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140 │
├──┼─────────┼──────────────┼─────────┤
│ 五 │告訴人李泊泰於警詢│向長軒汽車綽號麥克之人購買上│105偵11354警卷三 │
│ │之指訴 │開車輛使用,並不知該車有遭頂│P60-65。 │
│ │ │拼借屍還魂之事實。 │ │
├──┼─────────┼──────────────┼─────────┤
│ 六 │證人吳宗誼、林厚羽│林嘉文介紹陳世益向被告李睿杰│105偵11354警卷三 │
│ │、周士淵、劉芝婷、│購買,再轉賣給被告李睿杰,被│P66-103。 │
│ │劉家豪、張承財、劉│告李睿杰再轉賣給劉清祥,劉清│ │
│ │清祥、陳世益、林嘉│祥再轉賣給高俊堯(登記在張承│ │
│ │文於警詢之證述 │財名下),高俊堯再轉賣給劉家│ │
│ │ │豪,再轉賣給劉芝婷,委託蘇志│ │
│ │ │明賣給周士淵,再賣給林厚羽,│ │
│ │ │透過吳宗誼賣給李泊泰之事實。│ │
├──┼─────────┼──────────────┼─────────┤
│ 七 │證人林明峰之證述 │向陳慧增購得該車之事實。 │105偵11354警卷三 │
│ │ │ │P104-107。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122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24頁。 │
└──┴─────────┴──────────────┴─────────┘
【附表十四】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黃柏嘉於警詢及│以5、6萬元向陳建名購得,該車│105偵11354之警卷四│
│ │偵查中之供述 │之引擎故障,修理後再以10萬元│之P57-P62,105偵11│
│ │ │售予被告李睿杰之事實。 │366偵查卷P38-P41。│
├──┼─────────┼──────────────┼─────────┤
│ 二 │證人陳建名於警詢之│以30萬元向誠泰汽車購得該車,│105偵11354之警卷四│
│ │供述 │登記在其母黃色意名下,於99年│之P85-P87。 │
│ │ │3月12日以3、4萬元售予黃柏嘉 │ │
│ │ │之事實。 │ │
├──┼─────────┼──────────────┼─────────┤
│ 三 │證人莊錦發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證人莊裕忠於95│105偵11354之警卷四│
│ │供述 │年3月間因發生車禍而報廢之車 │之P104-P106 │
│ │ │牌號碼2683-HX號自小客車之事 │ │
│ │ │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證人莊裕忠於95│105偵11354之警卷四│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年3月間因發生車禍而報廢之車 │之P107-P124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牌號碼2683-HX號自小客車之事 │ │
│ │照片 │實。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99年3月23日過戶至 │105偵11354之警卷四│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之P125 │
├──┼─────────┼──────────────┼─────────┤
│ 六 │告訴人李麗娟於警詢│向孫曜傑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1354警卷四 │
│ │之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P64-66。 │
│ │ │事實。 │ │
├──┼─────────┼──────────────┼─────────┤
│ 七 │證人孫曜傑、吳懿訓│涂佳豪透過林郁達購車,再透過│105偵11354警卷四 │
│ │、涂佳豪於警詢之證│吳懿訓賣給孫曜傑之事實。 │P67-75、偵查卷P56 │
│ │述 │ │-57。 │
├──┼─────────┼──────────────┼─────────┤
│ 八 │證人陳建名於警詢之│將上開車輛轉賣給黃柏嘉之事實│105偵11354警卷四 │
│ │證述 │。 │P85-87。 │
├──┼─────────┼──────────────┼─────────┤
│ 九 │證人盧育詮於警詢之│向黃柏嘉購買上開車輛,因問題│105偵11354警卷四 │
│ │證述 │很多,再轉賣給黃柏嘉之事實。│P81-85。 │
├──┼─────────┼──────────────┼─────────┤
│ 十 │證人吳秉庠於警詢之│黃柏嘉未經其同意將上開車輛登│105偵11354警卷四 │
│ │證述 │記在其名下2天之事實。 │P76-79。 │
├──┼─────────┼──────────────┼─────────┤
│十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三卷第136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38頁。 │
└──┴─────────┴──────────────┴─────────┘
【附表十五】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證明該車係經陳慧增售予被告李│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偵查之供述 │睿杰,被告李睿杰再交由王竣、│之P77-P85,105偵18│
│ │ │陳哲仁包修之事實。 │57偵查卷P76-P81、 │
│ │ │ │P87-P95。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以5萬 │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供述 │5000元售予被告李睿杰、陳慧增│之P69-P75。 │
│ │ │之事實。 │ │
├──┼─────────┼──────────────┼─────────┤
│ 三 │告訴人程琳、證人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溫鋒森於│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順賢於警詢之指述 │101年2月2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 │之P3-P8。 │
│ │ │4138-F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溫鋒森於│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1年2月2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 │之P15-P3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4138-FT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1年8月21日過戶至│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 │陳慧增借名登記之前配偶丁台娟│之P12。 │
│ │ │名下之事實。 │ │
├──┼─────────┼──────────────┼─────────┤
│ 六 │證人施宏澤、林浩緯│陳慧增將車寄在施宏澤車行,由│105偵11742警卷一 │
│ │、蔡啟安、曾怡雅、│員工林浩緯透過蔡啟安介紹出售│P144-242。 │
│ │鄭智仁、陳子昌、楊│予曾怡雅,再轉售與鄭智仁、經│ │
│ │惟德、陳威伸於警詢│由陳子昌介紹楊惟德向鄭智仁調│ │
│ │之指訴 │車賣給陳旭光之事實。 │ │
├──┼─────────┼──────────────┼─────────┤
│ 七 │證人陳旭光於警詢之│向楊惟德所購買上開車輛使用,│105偵11742警卷一 │
│ │指訴 │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P245-256。 │
│ │ │事實。 │ │
├──┼─────────┼──────────────┼─────────┤
│ 八 │證人蔡孟霖、蔡孟達│介紹蔡孟達向王甯儀購事故車後│105偵11742警卷一 │
│ │於警詢之證述 │,再轉賣給胡俊容之事實。 │P50-66。 │
├──┼─────────┼──────────────┼─────────┤
│ 九 │證人王甯儀於警詢之│曾於100年6-7月間因發生重大車│105偵11742之警卷一│
│ │證述 │禍,導致前車頭全毀、車身板金│之P38-P46。 │
│ │ │嚴重變形、凹損。而以3萬5千至│ │
│ │ │4萬元之代價出售給蔡孟霖之事 │ │
│ │ │實。 │ │
├──┼─────────┼──────────────┼─────────┤
│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第7頁至 │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8頁。 │
└──┴─────────┴──────────────┴─────────┘
【附表十六】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證明該車係售予被告李睿杰,再│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偵查中之供述 │由被告李睿杰交由王竣及陳哲仁│之P113-P121,105偵│
│ │ │包修之事實。 │1857偵查卷P76-P81 │
│ │ │ │、P87-P95。 │
├──┼─────────┼──────────────┼─────────┤
│ 二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將該車│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供述 │售予陳慧增、李睿杰之事實。 │之P103-P109,105偵│
│ │ │ │11354偵查卷P52-P54│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證人胡新財於98│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年2月18日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 │之P7-P2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1118-GJ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99年3月1日過戶至陳│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 │慧增借名登記之母親陳馬敏貞名│之P6。 │
│ │ │下之事實。 │ │
├──┼─────────┼──────────────┼─────────┤
│ 五 │證人黃盛堯、胡麗美│曾於98年12月4日因發生重大車 │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於警詢之證述 │禍,車損極嚴重報廢,而委託胡│之P71-P97。 │
│ │ │麗美轉售給日新汽車材料行之事│ │
│ │ │實。 │ │
├──┼─────────┼──────────────┼─────────┤
│ 六 │證人戴久淯、蔡侑瑾│戴久淯向蘇哲緯購得上開車輛後│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黃昇濬、王志成、│轉賣給蔡侑瑾,再轉賣給黃昇濬│之P185-P237。 │
│ │吳尚達於警詢之證述│、王志成、余天翔之事實。 │ │
├──┼─────────┼──────────────┼─────────┤
│ 七 │證人楊職興於警詢之│透過吳尚達介紹向余天翔購買上│105偵11742之警卷四│
│ │證述。 │開車輛,並不知該車有遭頂拼借│之P241-P252。 │
│ │ │屍還魂之事實。 │ │
├──┼─────────┼──────────────┼─────────┤
│ 八 │證人蘇哲緯於偵查中│曾擔任陳慧增車行之員工,僅有│105偵11742偵查卷之│
│ │之證述 │顧店,對車不懂,其僅代售,不│P121-P123。 │
│ │ │知車有問題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及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五警五卷第34頁至│
│ │輛勘察報告1份 │ │第35頁。 │
└──┴─────────┴──────────────┴─────────┘
【附表十七】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證明介紹被告李睿杰向胡俊容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偵查中之供述 │得車禍事故車,並將該車交由陳│2卷一之P88-P92,本│
│ │ │哲仁包修之事實。 │署105偵1857偵查卷 │
│ │ │ │P76-P81、P87-P95。│
├──┼─────────┼──────────────┼─────────┤
│ 二 │證人吳哲偉警詢之供│證明以34萬元向被告李睿杰購得│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該車,購得時該車已修理完畢之│2卷一之P25-P27。 │
│ │ │事實。 │ │
├──┼─────────┼──────────────┼─────────┤
│ 三 │證人吳泓廷警詢之供│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施明志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100年6月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2卷一之P151-P154。│
│ │ │1-UK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施明志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0年6月3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2卷一之P134-P160。│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1-UK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五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該車係由被告李睿杰售予吳│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 │哲偉之事實。 │2卷一之P51。 │
├──┼─────────┼──────────────┼─────────┤
│ 六 │證人謝文宗於警詢之│曾於100年4-5月間因發生重大車│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禍,車損嚴重凹陷、引擎破裂,│2卷一之P161-163。 │
│ │ │而以5萬元出售之事實。 │ │
├──┼─────────┼──────────────┼─────────┤
│ 七 │證人張耿誌於警詢之│向吳哲偉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2卷一之P141-145。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3頁至第1│
│ │輛勘察報告1份 │ │7頁。 │
└──┴─────────┴──────────────┴─────────┘
【附表十八】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吳哲偉警詢之供│證明以32萬5000元向被告李睿杰│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購得該車,購得時該車已修理完│2卷一之P45-P46。 │
│ │ │畢之事實。 │ │
├──┼─────────┼──────────────┼─────────┤
│ 二 │證人郭美惠警詢之供│證明因該車為租賃車,舊車沒有│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要租了,原車主莊俊清於100年5│2卷一之P348-P352。│
│ │ │月11日將該車售予被告李睿杰之│ │
│ │ │事實。 │ │
├──┼─────────┼──────────────┼─────────┤
│ 三 │證人李仕堯警詢之供│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李仕堯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100年5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2卷一之P151-P154。│
│ │ │71-ML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李仕堯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0年5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2卷一之P257-P291。│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71-ML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五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該車係由被告李睿杰售予吳│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 │哲偉之事實。 │2卷一之P52。 │
├──┼─────────┼──────────────┼─────────┤
│ 六 │證人郭美惠於警詢之│曾因車輛老舊,由其老闆出售給│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被告李睿杰之事實。 │2卷一之P348-352。 │
├──┼─────────┼──────────────┼─────────┤
│ 七 │證人黃啟榮於警詢之│向王正裕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2卷一之P285-294。 │
├──┼─────────┼──────────────┼─────────┤
│ 八 │證人王正裕、林溪河│吳東記向吳哲偉購買上開車輛,│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王世仁、吳東記之│再由吳東記委由王世仁轉賣給林│2卷一之P316-347。 │
│ │證述 │溪河、王正裕之事實。 │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及引擎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18頁至第│
│ │輛勘察報告1份 │ │38頁。 │
└──┴─────────┴──────────────┴─────────┘
【附表十九】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廖章凱警詢之供│證明於100年2月中旬車禍,即以│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4萬元將該車禍事故車售予「崇 │2卷二之P126-P127。│
│ │ │偉」之人之事實。 │ │
├──┼─────────┼──────────────┼─────────┤
│ 二 │證人王渝瑄警詢之供│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王渝瑄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述 │100年4月19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2卷二之P79-P80。 │
│ │ │-7339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王渝瑄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0年4月19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2卷二之P59-P87。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7339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汽車買賣合約書 │證明該車於100年3月18日,由李│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 │崇偉售予被告李睿杰之事實。 │2卷二之P125。 │
├──┼─────────┼──────────────┼─────────┤
│ 五 │證人李崇偉於警詢之│受廖章凱委託轉售給被告李睿杰│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之事實。 │2卷二之P122-125。 │
├──┼─────────┼──────────────┼─────────┤
│ 六 │證人陳文來於警詢之│向李昱逸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2卷二之P65-68。 │
├──┼─────────┼──────────────┼─────────┤
│ 七 │證人李昱逸、古智豪│彭乙洲向吳哲偉購買上開車輛,│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廖紘誼、莊曜彰、│再轉賣給楊智仲、林俊宇、莊曜│2卷二之P89-121。 │
│ │王煌凱、林俊宇、楊│彰及王煌凱,透過古智豪介紹售│ │
│ │智仲、彭乙洲之證述│予李昱逸之事實。 │ │
├──┼─────────┼──────────────┼─────────┤
│ 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39頁至第│
│ │輛勘察報告1份 │ │6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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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胡振新於警詢之│證明向被告李睿杰購得該車,該│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車已修理完畢之事實。 │2卷二之P191-P194。│
├──┼─────────┼──────────────┼─────────┤
│ 二 │證人鍾秉諺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鍾秉諺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101年2月17日失竊之車牌號碼 │2卷二之P124-P125。│
│ │ │9506-E7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鍾秉諺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1年2月17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2卷二之P185-P129 │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06-E7號自小貨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
│ 四 │證人胡俊容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車禍事故車,以11萬│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供述 │元售予被告李睿杰、陳慧增之事│2卷二之P131-P133。│
│ │ │實。 │ │
├──┼─────────┼──────────────┼─────────┤
│ 五 │證人黃有正於警詢之│曾於101年1月17日因發生重大車│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證述 │禍,車損嚴重凹陷,而以7-8萬 │2卷二之P134-135。 │
│ │ │元出售之事實。 │ │
├──┼─────────┼──────────────┼─────────┤
│ 六 │證人陳慧增於警詢及│證明介紹被告李睿杰向胡俊容購│新北地檢署105偵593│
│ │偵查中之供述 │得車禍事故車,並將該車交由陳│2卷一之P88-P92,本│
│ │ │哲仁包修之事實。 │署105偵1857偵查卷 │
│ │ │ │P76-P81、P87-P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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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偵六警卷第61頁至第│
│ │輛勘察報告1份 │ │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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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一】事實欄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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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陳慧增於偵查中│辯稱該車是伊介紹李睿杰向王竣│105偵1857偵查卷P87│
│ │之供述 │所購買。 │-P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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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證人張錦平於警詢之│證明將證件借給老闆王竣登記,│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不清楚王竣將該車售予何人,因│P130-P133。 │
│ │ │為沒有經手,所以不清楚該車之│ │
│ │ │狀況之事實。 │ │
├──┼─────────┼──────────────┼─────────┤
│ 三 │證人熊偉豪於警詢之│證明忘記向何人購買,但於100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年7月11日過戶時,係持車主李 │P124-P128。 │
│ │ │瑞豐之身分證影本給後手車主何│ │
│ │ │敏德過戶之事實。 │ │
├──┼─────────┼──────────────┼─────────┤
│ 四 │證人劉德武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劉德武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100年2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P78-P81。 │
│ │ │16-UM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劉德武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0年2月16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P62-P64、P137-P146│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16-UM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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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9月1日過戶至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P61。 │
├──┼─────────┼──────────────┼─────────┤
│ 七 │證人陳棠義於警詢之│向徐立旻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P70-74。 │
├──┼─────────┼──────────────┼─────────┤
│ 八 │證人徐立旻、許文進│何敏彬向熊偉豪購買上開車輛,│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陳俊良、何敏斌於│再轉賣給陳俊良、許文進、徐立│P93-123。 │
│ │警詢之證述 │旻之事實。 │ │
├──┼─────────┼──────────────┼─────────┤
│ 九 │證人李億伯於警詢之│曾於100年初發生嚴重車禍,車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頭嚴重受損、大樑歪損等,以11│P134-136。 │
│ │ │萬元之價格出售之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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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58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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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二】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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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證人梁凱傑於警詢之│證明該車於100年2月間發生車禍│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將該車禍撞毀車,以8萬元售 │P197-P199。 │
│ │ │予臺南市東區附近已忘記名稱之│ │
│ │ │修車廠之事實。 │ │
├──┼─────────┼──────────────┼─────────┤
│ 二 │證人許志吉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許志吉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100年3月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P168-P171。 │
│ │ │3-PG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許志吉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0年3月1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P151-P153、P201-P2│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3-PG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12。 │
│ │照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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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14日過戶至│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P150。 │
├──┼─────────┼──────────────┼─────────┤
│ 五 │證人楊晟輔於警詢之│向廖文忠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P159-164。 │
├──┼─────────┼──────────────┼─────────┤
│ 六 │證人廖文忠、劉旺廷│廖英哲向被告李睿杰購買上開車│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廖英哲於警詢之證│輛,再轉賣給劉旺廷、廖文忠之│P172-196。 │
│ │述 │事實。 │ │
├──┼─────────┼──────────────┼─────────┤
│ 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68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75頁。 │
└──┴─────────┴──────────────┴─────────┘
【附表二三】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黃柏嘉於警詢之│證明知道證人謝東閔的客戶有事│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故車,即聯絡被告李睿杰,先自│P301-P307。 │
│ │ │先以10萬元買入,再以11萬元將│ │
│ │ │該車售予被告李睿杰,當時是被│ │
│ │ │告李睿杰直接去拖車之事實。 │ │
├──┼─────────┼──────────────┼─────────┤
│ 二 │證人莊清全於警詢之│證明於100年6月初,在網路上看│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到該車販售消息,以17萬8000元│P295-P298 │
│ │ │向被告李睿杰購得該車之事實。│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來源不詳車輛之│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事實。 │P287-P289、P324-P3│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 │31。 │
│ │照片 │ │ │
├──┼─────────┼──────────────┼─────────┤
│ 四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0年6月7日過戶至 │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被告李睿杰名下之事實。 │P286 │
├──┼─────────┼──────────────┼─────────┤
│ 五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引擎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83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88頁。 │
└──┴─────────┴──────────────┴─────────┘
【附表二四】事實欄一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編號│證據名稱 │供述內容與待證事實 │卷證編號 │
├──┼─────────┼──────────────┼─────────┤
│ 一 │證人陳慧增於偵查中│證明於不詳時間,以不詳價格,│105偵1857之P87背面│
│ │之供述 │向綽號「黑仔」之人購得該車,│。 │
│ │ │購得時車況完好,嗣於臺南市黃│ │
│ │ │金海岸出車禍,故將該事故車售│ │
│ │ │予被告李睿杰之事實。 │ │
├──┼─────────┼──────────────┼─────────┤
│ 二 │證人池任恩於警詢及│證明於102年1月間,以70萬元向│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睿杰購得該車之事實。 │P380-P385,偵查卷 │
│ │ │ │P67。 │
├──┼─────────┼──────────────┼─────────┤
│ 三 │證人陳建龍於警詢之│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林英龍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供述 │101年10月3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 │P355-P358。 │
│ │ │1233-G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證明該車係併裝被害人林英龍於│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事局刑事警察大隊勘│101年10月30日失竊之車牌號碼 │P339-P341、P359-P3│
│ │察採證同意書及採證│1233-G3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75。 │
│ │照片 │ │ │
├──┼─────────┼──────────────┼─────────┤
│ 五 │車輛詳細資料 │證明該車於102年1月16日過戶至│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 │陳慧增前配偶丁台娟之事實。 │P338。 │
├──┼─────────┼──────────────┼─────────┤
│ 六 │證人徐聖凱於警詢之│向黃柏嘉購買上開車輛,並不知│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該車有遭頂拼借屍還魂之事實。│P347-351。 │
├──┼─────────┼──────────────┼─────────┤
│ 七 │證人湯福太郎於警詢│曾於100年3月間發生重大車禍,│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之證述。 │右側撞毀、水箱破裂、底盤斷裂│P406-409。 │
│ │ │等,不堪使用,以48萬元出售之│ │
│ │ │事實。 │ │
├──┼─────────┼──────────────┼─────────┤
│ 八 │證人黃俊明於警詢之│向陳慧增購買上開車輛,再賣回│105偵17572之警卷之│
│ │證述 │給陳慧增之事實。 │P400-403。 │
├──┼─────────┼──────────────┼─────────┤
│ 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車身號碼遭偽造。 │院方編頁: │
│ │事警察大隊偵四隊車│ │院三卷第189頁至第 │
│ │輛勘察報告1份 │ │19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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