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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貞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貞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貞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12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員警於106年3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針筒3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其於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貞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其旋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經承辦員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證同意書、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徒刑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毒癮非輕,且自制力薄弱,欠缺悛悔之意,所為自有可責,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扣得針筒3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等物,被告堅稱並非其所有之物(見本院卷第18頁),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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