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39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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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誌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誌賢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羅誌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上述各該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許,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曾享旺施用。

嗣於106 年1 月11日晚上7 時45分許,羅誌賢與曾享旺行經臺南市北區長榮路三段58巷口時為警攔檢,經曾享旺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誌賢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誌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 頁、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曾享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紙(警卷第34至44頁)、曾享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16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2 月8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15頁)及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6 張(警卷第45至4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互參剖析,足認被告羅誌賢上揭任意性自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102 年7 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亦同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或轉讓。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佈,同年月4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自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

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羅誌賢轉讓予曾享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未扣案,致無從鑑定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淨重為何,且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所轉讓予曾享旺之第二級毒品已達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93年1 月7 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羅誌賢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自應不另處罰。

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 年7 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而被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為僅供施用1 次之劑量、均屬少量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偵卷第27頁反面),並經證人曾享旺證述明確(偵卷第22頁反面),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黃崇益,並提供該人之聯絡方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 年5 月1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4796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月19日南檢文道106 偵8021字第32920 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37頁),堪認被告所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黃崇益提供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業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再按有罪之判決,關於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及保安處分等事項所適用之法律,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一體適用,不能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

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

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者,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縱行為人有於偵、審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事,亦不得再適用該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重法優於輕法而適用藥事法論罪,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羅誌賢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使他人受到毒品之危害,兼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對象僅曾享旺一人;

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2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不明白色藥品4 包,經員警以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4 廠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份可參(警卷第21頁),且均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2 包海洛因及2 包安非他命與本次轉讓曾享旺之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頁),衡之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6 年1 月11日上午8 時許,而上開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同日晚上7 時許始扣案,期間已間隔近12小時,亦難認定該4 包毒品與本案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銷毀,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所有,吸食器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2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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