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02,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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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國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蘇國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9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東榮街附近巷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於106年2月9日上午9時30分許警詢時,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國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

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89年2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出所;

再於9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撤銷停止戒治處分,再入所執行,而於9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又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施用,醫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之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混用任何毒品(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號函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業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且乏悛悔之意,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能力(國小畢業)、家庭(育有一子)、經濟狀況(職業為土水工,薪資每月約新臺幣2萬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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