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05,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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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國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曹國業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強制戒治並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惟仍然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竟因難忍毒癮發作,再度於105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大安森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4日12時36分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曹國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2016年9月29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6月7日經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7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曹國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戒絕毒品依賴,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顯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庭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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