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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詠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詠龍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以90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復與另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98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有期徒刑2年又23日);
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另案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未知戒絕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新化區頂山脚94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6年2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B4Q1381AE65號電線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於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89公克),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時27分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106I04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2、23頁,偵卷第32頁)。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至21、29至30頁,偵卷第23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則被告顯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就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該等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仍未知警惕,復再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現失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與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則依刑法規定沒收。
(二)查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89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
至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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