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11,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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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妤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妤瑄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柒個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妤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三、(二)第1 至3 行記載:「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4 時42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6 年1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臺南市○○路0 號臺南成功路郵局旁,以將海洛因捲煙點燃吸食之方式(經檢察官到庭更正)」,犯罪事實四、第3 至4 行記載:「玻璃球1 個」,應更正為:「玻璃球7 個及吸食器2 組」;

證據清單編號1 、4 待證事實記載:「玻璃球1 個」,均應更正為:「玻璃球7 個及吸食器2 組」,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2頁反面)」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4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㈡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2.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對其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入新臺幣3 、4 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16 公克,檢驗後淨重0.206 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3 公克、0.057 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2 公克、0.045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 月3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0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2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7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分別為1 只及2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7 個及塑膠勺子1 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28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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