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1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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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宗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宗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共肆小時。

事 實

一、何宗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加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14時許,撥打詐騙電話給徐芳蘭,假冒檢察官之身分,佯稱徐芳蘭涉嫌毒品案件,需配合提供提款卡及簽名自保云云,致使徐芳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簽名之紙張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徐芳蘭住處之信箱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何宗勳前往拿取徐芳蘭所放置在信箱內之上開善化郵局提款卡後,由何宗勳持上開徐芳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復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扣除報酬9000元後,將剩餘29萬1000元存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

嗣徐芳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芳蘭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芳蘭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警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 月13日儲字第1060007641號函暨存簿儲金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26至2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60至6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警卷第31頁、第35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8張(警卷第36至5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907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警卷第18至27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偵卷第20頁)、搜索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55至57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並未實際詐騙告訴人,係擔任車手,由通訊軟體接受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且於領款完成並將部分款項匯給詐欺集團後,由該名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聯繫被告,表示將由另名不詳集團成員向被告拿取告訴人提款卡等資料,嗣被告亦將資料交付給該人,是被告應可知悉詐欺集團分工細緻明確,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乃為現在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除上開2 人外,另有施行詐術之集團成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6220號、97年度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然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擔任車手出面取款及上繳款項,其應知悉該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仍願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協助領款分得9000元,亦就詐欺金額抽成,是其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仍分擔部分犯行,堪認被告與上開以通訊軟體指示匯款之集團成員、事後拿取提款卡資料之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次,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之責任,以就該行為有「共同行為決意」為其界限,故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係超越原有之犯罪計畫範圍,而為其他行為人所不認識者,其他行為人僅應就其所認識之程度負擔刑責,就逾越之部分無庸負責。

擔任車手取款行為通常亦被監視器畫面拍攝,經被害人報案後極易追查,因而多不屬於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加上時下詐騙手法五花八門,所以被告雖可預見人頭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應為詐騙告訴人之贓款,但未必知悉本件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以「假冒檢察官辦案」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是以,被告等人固然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取款行為」,但其主觀行為決意,顯然無法認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惟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條件,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持用相同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先後以ATM 方式,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騙取無辜民眾之錢財,造成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司法信譽甚鉅,同時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取帳戶提款卡並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帳戶內之款項,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3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顯見非無悔意,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現於工廠從事車床工作,暨其犯罪動機、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詳如前述,其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他人一定之損害,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共4 小時,以示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㈥扣案外套2 件、POLE衫1 件、安全帽1 頂,均為被告所有,另扣案白色帽子1 頂為林琮翔所有,均係被告犯罪提領款項時所穿戴,然上開衣物、安全帽、帽子等,亦可供平時穿著使用,另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紙,雖係被告將所領取之款項匯款上繳之憑證,然諭知沒收上開物品,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亦無必要;

至未扣案告訴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告訴人既已通知銀行掛失止付並報警,顯已失其效用,無從再用以取得任何款項,又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亦無助益,而均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被告雖因本案犯罪分得9000元,然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詳如前述,則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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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時間與地點          │提領方式及金額(新│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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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0月26日16時50分  │ATM 提款1 萬5000元│
│    │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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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0月26日16時56分  │ATM 提款2萬元     │
│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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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10月26日16時59分  │ATM 提款5萬5000元 │
│    │臺南市善化區成功路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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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10月26日17時16分  │ATM 提款6萬元     │
│    │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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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10月27日0 時6 分  │ATM 提款5萬元     │
│    │臺南市下營區下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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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0月27日0 時7 分  │ATM 提款5萬元     │
│    │臺南市下營區下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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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10月27日0 時8 分  │ATM 提款5萬元     │
│    │臺南市下營區下營郵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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