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1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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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政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臺南市東區小東路國立成功大學附近之工寮宿舍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經警於同年月23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逮捕,林政華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政華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3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3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刑罰追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採取尿液名冊(警卷第5 至6 、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23日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8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 月9 日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政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3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並與其另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 年2 月又24日接續執行,至101 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4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雖查知被告遭毒品案件通緝,然此一「毒品通緝」之事實,尚不足據為發覺被告近日已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合理確切之根據,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員警已發覺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

而被告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警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林政華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曾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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