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 四、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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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健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陳健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㈢97年度訴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9日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月29日,於102年7月3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台南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入針筒摻水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搭乘劉文全所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為警攔查,因警發現其有多次毒品前科及手臂有針孔注射痕跡而詢問是否施用毒品,陳健龍乃向警員坦承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6年2月8日下午1時50分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5 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1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3-14 頁、第18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執更子字第1824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3 頁、第75頁),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被告於警員確知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上開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 年5 月16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60250944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 頁),雖警員於斯時曾發現被告手臂有不明針孔痕跡且查知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惟客觀上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6頁),素行極為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及佈置法會會場之工作、月入約新台幣3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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