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20,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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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貳伍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陳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陳志遠分別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17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陸軍砲校」前,在該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旋於前揭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其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志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且於釋放5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扣得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在案,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㈡、核被告陳志遠前揭事實欄二㈠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前揭事實欄二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再度為本次施用多重毒品,素行及行為均可議;

惟本院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迄為警查獲本件為止,期間無再施用毒品為警查獲之紀錄;

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待業中、已婚、有一個小孩及父親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主文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①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二㈠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屬實(見警卷第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②扣案填裝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為0.136公克、驗餘淨重為0.12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2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裝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至本案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七、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以「陳志遠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曾於民國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並於被告所犯法條中爰引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

惟查:被告前案係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被告係於106年3月27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已逾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自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不符,無法逕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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