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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伯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842、7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伯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序號八六四三二五一二三○六六八○一、○○○○○○○○○○○○○○○之Benten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胡伯強於民國106 年3 月4 日起,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仍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先自「阿發」處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車資報酬及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Benten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而與「阿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6年2月底某日上午9時許至同年3月6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佯為「慈濟醫院人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陳警官」、「黃檢察官」等人,以電話向郭陳玉蘭佯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將存款領出交由「檢察官」監管,致郭陳玉蘭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6 日,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大灣郵局(下稱永康大灣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及其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提領現金20萬元,胡伯強則於106 年3月6 日上午某時許,以「阿發」所提供之手機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平」(音同)之成年男子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崑山國小大門處,於同日16時48分與郭陳玉蘭碰面,向郭陳玉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胡伯強取得上開現金後,旋搭乘高鐵返回桃園市,並依上開手機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肯德雞速食店2 樓,將現金50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之某不詳男子,復於同日23時許,再依上開手機接獲電話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中正公園旁,向該詐騙集團之另名不詳男子領取5,000 元之車資報酬(就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胡伯強知情)。
㈡復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由上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再以相同詐欺方式,致沈琇鈴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3 月8 日,自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下稱佳里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胡伯強則於106 年3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再以上開手機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平平」之電話指示,搭乘高鐵至高鐵臺南站,復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小大門處,於106年3 月8 日15時45分與沈琇鈴碰面,惟因沈琇鈴於交付款項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將現金30萬元以舊報紙代替而裝入袋內,交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胡伯強,胡伯強當場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手機1 支,始未使系爭詐欺集團之詐欺行徑得逞,從而查獲前情(就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欺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胡伯強知情)。
二、案經郭陳玉蘭、沈琇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胡伯強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字第1060214954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第5 頁、警字第106013025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至第4 頁、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3頁),並經告訴人郭陳玉蘭、沈琇鈴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一卷第9 至12頁、警二卷第5 頁至第8 頁),另事實欄㈠部分,復有偵查報告、被告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郭陳玉蘭之永康大灣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
又事實欄㈡部分,則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照片3 張及扣案手機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明知「阿發」等人係從事詐欺犯行,猶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且本件2 次犯行均係依「平平」之指示而後行動,復且於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得款後,又交付予另名不詳男子,再自不同之男子處取得報酬,均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7頁),顯見該詐欺集團客觀上確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組織,並為被告所知悉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實際上均係向告訴人2 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而須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而受監管云云,使告訴人2 人均陷於錯誤,自屬詐欺之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㈡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
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變化,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等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
是本件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領取款項,其雖可知悉對於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屬該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得,但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警佯稱辦案監管財物之方式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應認其等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
然因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合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阿發」、「平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上開所為之2 次犯行,係對不同之告訴人所為,侵害法益有別,犯意及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被告就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阿發」、「平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告訴人難於追償,可知其等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騙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並因目前家中之經濟狀況而無法償還告訴人郭陳玉蘭所受之損失,而未能與告訴人郭陳玉蘭達成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可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就事實欄㈡部分,尚未實質造成告訴人沈琇鈴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次犯行之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㈡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是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加入「阿發」所屬之詐欺集團時,即先獲得5,000 元之報酬,復依「平平」之指示,有如事實欄㈠所為之犯行,因而再獲有5,000 元之報酬,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車資及日常開銷費均併入上開報酬內,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反面、警二卷第3 頁、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又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既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更獲有其他利益及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僅有上開之10,000元(計算式:5,000 元+5,000 元=10,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Benten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係「阿發」給予被告,且為被告用以聯繫「平平」等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其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至本件事實欄㈡部分,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自被告處扣得之假鈔(即舊報紙)1 包,係告訴人沈琇鈴用以偽裝成現金交付予被告之物,業據告訴人沈琇鈴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7 頁),就此假鈔部分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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