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32,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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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63、6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鴻與林正修(所涉與本案相關之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8510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363、1364號、106 年度偵字第3683號起訴)、蔡孟哲(另案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李勝鴻負責向不特定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供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親自聯繫被害人之用,並因此獲有利益。

李勝鴻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林正修於民國104 年7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同時自曾冠群處取得其名下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曾冠群台哥大門號)SIM 卡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曾冠群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李勝鴻,李勝鴻再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上手而獲有1,500 元之報酬。

嗣李勝鴻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在報紙上刊登代辦貸款廣告,並以上開曾冠群台哥大門號為連絡電話,致范志豪(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9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誤信為真,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申辦貸款」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范志豪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年8 月12日,佯裝為張瑞蘭之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瑞蘭誆稱:因有筆款項急需轉匯,然人在外面不方便,請代為匯款云云,致張瑞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200,000 元至上開范志豪合庫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李勝鴻所屬詐欺集團領取一空。

(二)李勝鴻又於104 年9 月5 日,自林正修處取得其向亞太電信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林正修亞太電信門號)SIM 卡後,李勝鴻即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所屬詐騙集團上手而獲有1,500 元之報酬。

嗣李勝鴻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上網得知謝筱靜之友人簡湘庭於臉書之3C購買社團上,代謝筱靜詢問是否有出售iPhone6行動電話之訊息,即於同年月15日14時22分許,佯裝為「陳希」之賣家,傳送欲販售iPhone6 行動電話之訊息予簡湘庭,並留下上開林正修亞太電信門號供作聯繫之用,簡湘庭代謝筱靜與之協議後,雙方同意以13,500元成交,謝筱靜因此陷於錯誤,誤信賣家「陳希」確欲販售行動電話予伊,乃依指示於同日匯款13,500元至「陳希」所指定之陳政運合作金庫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政運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調偵字第2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惟謝筱靜於翌(16)日下午5 時2 分許收到賣家包裹,發現內容物並非iPhone6 行動電話,而係350ml 百威啤酒1 瓶,始知受騙。

二、案經謝筱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勝鴻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47頁反面、偵六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蘭於警詢(警一卷第9 至10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筱靜於警詢及偵查時(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三卷第7 頁)、證人林正修(偵二卷第3 至4 、21、43至47、52至55頁)、曾冠群(警一卷第5至7 頁、偵一卷第7 、71至73、75頁)、范志豪(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60頁)、陳政運(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三卷第7 至9 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蔡孟哲於偵查時(偵二卷第54至55頁)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張瑞蘭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紙、范志豪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及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 紙(警一卷第11、13至1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5 年7 月20日合金屏東字第10500027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 份(偵一卷第68至70頁)、林正修亞太電信門號行動資料查詢(偵四卷第16頁反面)、告訴人謝筱靜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郵局存摺影本1 份、收受賣家包裹為百威啤酒1 瓶之照片、謝筱靜與佯稱為「陳希」之賣家,聯繫iPhone6 行動電話買賣事宜之相關網路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五卷第28至32頁)、曾冠群台哥大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 日法大字第105038472 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異動申請書各1 份(警一卷第20頁、偵一卷第13、17、50至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1、2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第339條之2 ,並增訂第339條之4 ,並自同日施行。

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其立法意旨亦就本案所涉及之該條第1項第2款犯罪態樣,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等語,顯係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專業化、集團化及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是立法者認針對此種有別於傳統犯罪態樣之行為,若僅論以修正前第339條詐欺罪責及法定刑度,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始增訂上開條文,將刑度提高至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本件被告李勝鴻與林正修、蔡孟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被告提供上開曾冠群台哥大門號及林正修亞太電信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後,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瑞蘭及告訴人謝筱靜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二)核被告李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而取得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被告僅直接與林正修及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被告與林正修、蔡孟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共同實施前開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李勝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欲為圖謀不法所得,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分別提供曾冠群台哥大門號及林正修亞太電信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追緝犯罪及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並解構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生活,可能使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因遭詐騙而陷於生活困頓無以為繼,受害層面既深且廣,實已嚴重戕害法律及社會秩序,擾亂金融秩序,其所造成之法益危害及衝擊均係全面性,已非單純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而係以破壞社會及國家法益為其手段,達其詐騙社會大眾畢生財產之目的,犯罪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在該詐騙集團擔任之角色與參與期間長短、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詐得之款項,暨被告李勝鴻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 至38條之3 、第40條之2 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條之1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之見解。

(三)經查,被告李勝鴻就本案2 次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而實際獲有3,000 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應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等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固然檢察官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獲有213,500 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等語,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以被告李勝鴻實際取得之款項3,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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