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3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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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81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芳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總淨重貳點柒捌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鄭榮芳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5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於偵查機關尚未有跡證懷疑前揭犯行前,主動向警方供陳上揭犯行,並交付藏放在上開住處內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3公克、0.6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9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2.017 克、0.566 公克、0.120 公克、0.077 公克,驗餘總淨重2.78公克),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榮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4 頁、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14時15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21頁)。

另扣案之2 包白色粉塊狀物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呈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0.23公克、0.69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9頁);

再扣案之扣案之4 包不明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篩檢及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分別為2.028 克、0.576 公克、0.132 公克、0.089 公克,驗餘淨重則分別為2.017 克、0.566公克、0.120 公克、0.077 公克,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及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12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時,即主動向警方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或有任何跡證而可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認本件犯行,並交付扣案之毒品,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阿男」之男子(見警卷第3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主動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非無悔意,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工作,故目前無業,僅靠姐姐接濟,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2 包白色粉塊狀物體(驗餘淨重分別為0.23公克、0.6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0.92公克),經警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均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頁);

另扣案之扣案之4 包白色結晶體,經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餘淨重分別為2.017 克、0.566 公克、0.120 公克、0.077 公克,驗餘總淨重2.78公克,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均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外包裝袋2 只,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4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至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2顆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起訴在案,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併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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