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4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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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含包裝袋拾貳只,檢驗後淨重各約壹點玖柒貳公克、壹點伍陸貳公克、壹點伍參柒公克、壹點伍貳陸公克、壹點伍壹玖公克、壹點伍捌參公克、壹點伍玖貳公克、壹點伍參捌公克、壹點伍肆玖公克、壹點伍貳玖公克、壹點伍貳陸公克、零點壹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於98年6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

魏國安又於100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3號、101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2月,上開3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月23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房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24日15時15分許,經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含包裝袋12只,檢驗後淨重各約1.972公克、1.562公克、1.537公克、1.526公克、1.519公克、1.583公克、1.592公克、1.538公克、1.549公克、1.529公克、1.526公克、0.1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於同日17時45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國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稽。

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含包裝袋12只,檢驗後淨重各約1.972公克、1.562公克、1.537公克、1.526公克、1.519公克、1.583公克、1.592公克、1.538公克、1.549公克、1.529公克、1.526公克、0.11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扣案可佐。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24-2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案屬3犯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含包裝袋12只,檢驗後淨重各約1.972公克、1.562公克、1.537公克、1.526公克、1.519公克、1.583公克、1.592公克、1.538公克、1.549公克、1.529公克、1.526公克、0.112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6年3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8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4-25頁)。

被告復自承上開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供己施用(本院卷第27頁),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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