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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388、73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章景紘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章景紘知悉綽號「紫氣東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係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紫氣東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初某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一職,約定章景紘依「紫氣東來」之指示提領贓款,即可獲提領金額1%之不法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施以「網路購物扣款錯誤」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各該人頭帳戶內。
章景紘接獲「紫氣東來」通知被害人已匯款後,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以「紫氣東來」所交付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各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所得贓款悉數交由「紫氣東來」指派之其他集團成員,章景紘因此可獲得上開比例之不法報酬(各次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
嗣警方於106 年3 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旁停車場,見章景紘之穿著與警方所調閱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內之車手影像相符,認其為犯罪嫌疑人,乃實施盤查,章景紘見無可抵賴始坦承犯行,並同意警方執行搜索,在章景紘身上扣得其用來與集團成員聯絡提領、交付贓款使用之集團所有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章景紘並提出其提領贓款時變裝使用之假髮1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草綠色外套1 件交付警方扣案;
另在章景紘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0號7樓710 室之租屋處,扣得其提領贓款後點鈔使用之點鈔機1台。
二、案經附表所示7 位被害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章景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11頁、第五分局警卷第1-2 頁、5388號偵卷第8-10、55頁、聲羈卷第5 反-6頁、本院卷第14-16 、19、317 、323 、338-339 頁),且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7 位被害人分別指述受騙匯款經過綦詳(見第一分局警卷第14-15 、25-27 、49-51 、60頁、第五分局警卷第4-5 、7-8 、10-11 頁),復有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6 位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編號3 、5 、6 、7 所示時、地提領贓款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1張、被告提款時間、地點一覽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件、扣押物品照片37張、自扣案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手機1 支所翻拍之被告與集團成員WeChat對話內容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第一分局警卷第22、32、54、68-69 、78-90 、96-119、132-133 、135 頁、第五分局警卷第24、26-28 、39、42、44、47-54 頁、5388號偵卷第27-28 、50頁),及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提領、交付贓款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被告提領贓款時變裝使用之假髮1 頂、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草綠色外套1 件;
被告提領贓款後點鈔使用之點鈔機1 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上揭證據資料相符,堪予採信。
三、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為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各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由提領不明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代為提款,係為詐欺集團犯罪提領贓款,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依「紫氣東來」之指示前往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雖被告所為屬詐欺取財犯罪既遂後之提領款項行為,然如前所述,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約定之報酬,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與「紫氣東來」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7 位被害人之各犯行,因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多次可分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堪認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男子,卻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即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之提領贓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深,嚴重破壞民主法治社會長久以來努力建構營造之人與人互動往來信任感之基礎,使社會上徒增不必要之猜忌、疑慮,所為應嚴加譴責,惟念被告實獲金額不多,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被害人等受騙金額、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參考檢察官之求刑(詳見本院卷第17-19 、340-341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各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1 年2月。
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參與程度、詐騙對象暨次數、詐欺金額、犯罪期間係於一段時間內多次為之,犯罪時間不長、個人所獲不法利得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等情,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就被告所處上開數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五、沒收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
本件被告供承其提領贓款,可從中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見第五分局警卷第2 頁反、5388號偵卷第10頁、55頁反、聲羈卷第6 頁、本院卷第14-16 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得,除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知新修正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為沒收與否之宣告。
查本件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集團所有交付予被告,供被告與集團成員聯絡提領、交付贓款使用;
集團成員「紫氣東來」交付被告之假髮1 頂、被告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頂、草綠色外套1 件,均係被告提領贓款時變裝使用;
點鈔機1 台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提領贓款後點鈔使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第一分局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3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犯行無關;
扣案搭配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使用之手機1支,係被告日常聯絡使用,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得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被告用來提領詐欺所得之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既經被害人等報案,衡情均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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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凱欣│106 年3 月9 日22時3 │潘啟育所有之新│新臺幣(下│106 年3 月9 日22時55分許│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女性集團成員│城北埔郵局帳號│同)29,980│至22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為LYTESS網站職員致│00000000000000│元、29,980│西區民族路2 段66號上海銀│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被害人,謊稱:因該│帳戶 │元 │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壹年貳月。 │
│ │ │網站交易上疏失致有重│ │ │接續提領20,005元、10,005│扣案之IPHONE廠│
│ │ │複下單情形云云;旋由│ │ │元、20,005元、9,005 元,│牌手機壹支(含│
│ │ │另一名男性集團成員,│ │ │合計59,020元(扣掉手續費│0000000000號SI│
│ │ │佯為臺北富邦銀行職員│ │ │,實領59,000元)。 │M 卡壹張)、點│
│ │ │致電被害人,指示被害│ │ │ │鈔機壹台、假髮│
│ │ │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 │章景紘從中分得590元 │壹頂、黑色半罩│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式安全帽壹頂、│
│ │ │匯款。 │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伍佰玖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張瑞珊│106 年3 月9 日19時48│同上 │29,980元、│106 年3 月9 日23時4 分許│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集團成員佯為│ │29,980元 │至23時8 分許,在臺南市○○○○○○○○○○
○ ○ ○000 ○○○○○○○○○ ○ ○○區○○路0 段000 號渣打│罪,處有期徒刑│
│ │ │害人,謊稱:店家會計│ │ │銀行東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壹年貳月。 │
│ │ │系統出錯致多刷5 萬多│ │ │,接續提領20,005元、10,0│扣案之IPHONE廠│
│ │ │元,會請台新銀行人員│ │ │05元、20,005元、10,005元│牌手機壹支(含│
│ │ │聯絡被害人協助取消該│ │ │,合計60,020元(扣掉手續│0000000000號SI│
│ │ │筆款項云云;旋由另一│ │ │費,實領60,000元)。 │M 卡壹張)、點│
│ │ │名集團成員,佯為台新│ │ │ │鈔機壹台、假髮│
│ │ │銀行人員致電被害人,│ │ │章景紘從中分得600 元 │壹頂、黑色半罩│
│ │ │指示被害人前往自動櫃│ │ │ │式安全帽壹頂、│
│ │ │員機操作,致被害人陷│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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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素華│106 年3 月12日16時7 │呂祐竹所有之鳳│20,985元 │106 年3 月12日17時47分許│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集團成員佯為│林林榮郵局帳號│ │,在臺南市北區公園路12之│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00000000000000│ │7 號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自│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害人,謊稱:被害人│帳戶 │ │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0,005│壹年貳月。 │
│ │ │網路購物為12筆相同訂│ │ │元、1,005 元,合計21,010│扣案之IPHONE廠│
│ │ │單,會請聯邦銀行行員│ │ │元(扣掉手續費,實領21,0│牌手機壹支(含│
│ │ │聯絡被害人協助取消訂│ │ │00元)。 │0000000000號SI│
│ │ │單云云;旋由另一名集│ │ │ │M 卡壹張)、點│
│ │ │團成員,佯為聯邦銀行│ │ │章景紘從中分得210 元 │鈔機壹台、假髮│
│ │ │行員致電被害人,指示│ │ │ │壹頂、黑色半罩│
│ │ │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 │ │ │式安全帽壹頂、│
│ │ │操作,致被害人陷於錯│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誤而匯款。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貳佰壹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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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林淳瀅│106 年3 月12日18時15│同上 │2,994元 │106年3月12日19時16分許,│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集團成員佯為│ │ │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小三美日客服人員致電│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公園分行│罪,處有期徒刑│
│ │ │被害人,謊稱:因內部│ │ │自動櫃員機,提領3,005 元│壹年貳月。 │
│ │ │作業疏失,誤打成12筆│ │ │(扣掉手續費,實領3,000 │扣案之IPHONE廠│
│ │ │訂單,會請中國信託銀│ │ │元)。 │牌手機壹支(含│
│ │ │行聯絡被害人協助取消│ │ │ │0000000000號SI│
│ │ │訂單扣款云云;旋由另│ │ │章景紘從中分得30元 │M 卡壹張)、點│
│ │ │一名集團成員,佯為中│ │ │ │鈔機壹台、假髮│
│ │ │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被│ │ │ │壹頂、黑色半罩│
│ │ │害人,指示被害人前往│ │ │ │式安全帽壹頂、│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致被│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拾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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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柏翰│106 年3 月12日16時20│彭佳慧所有之枋│29,985元、│接續於: │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集團成員佯為│寮郵局帳號0071│15,985元 │⑴106 年3 月12日18時13分│共同犯詐欺取財│
│ │ │華南銀行人員致電被害│0000000000帳戶│ │ 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罪,處有期徒刑│
│ │ │人,謊稱:被害人之前│ │ │ 6 、8 號郵局自動櫃員機│壹年貳月。 │
│ │ │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 │ │ ,提領30,000元。 │扣案之IPHONE廠│
│ │ │員疏失,誤設為分期約│ │ │⑵106 年3 月12日18時26分│牌手機壹支(含│
│ │ │定轉帳,將被連續扣款│ │ │ 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0000000000號SI│
│ │ │12個月,須至提款機操│ │ │ 4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M 卡壹張)、點│
│ │ │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 │ │ 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鈔機壹台、假髮│
│ │ │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16,000元。 │壹頂、黑色半罩│
│ │ │ │ │ │ │式安全帽壹頂、│
│ │ │ │ │ │章景紘從中分得460元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肆佰陸拾元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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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姵欣│106 年3 月12日16時30│同上 │29,985元 │106 年3 月12日17時59分至│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女性集團成員│ │ │18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為金石堂網路書店店│ │ │路48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罪,處有期徒刑│
│ │ │員致電被害人,謊稱:│ │ │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續提│壹年貳月。 │
│ │ │被害人前往全家便利商│ │ │領20,005元、10,005元,合│扣案之IPHONE廠│
│ │ │店取貨時,簽錯取貨單│ │ │計30,010元(扣掉手續費,│牌手機壹支(含│
│ │ │變成12期,會請郵局人│ │ │實領30,000元)。 │0000000000號SI│
│ │ │員聯絡被害人協助取消│ │ │ │M 卡壹張)、點│
│ │ │訂單云云;旋由另一名│ │ │章景紘從中分得300元 │鈔機壹台、假髮│
│ │ │男性集團成員,佯為郵│ │ │ │壹頂、黑色半罩│
│ │ │局人員致電被害人,指│ │ │ │式安全帽壹頂、│
│ │ │示被害人前往自動櫃員│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機操作,致被害人陷於│ │ │ │,均沒收;未扣│
│ │ │錯誤而匯款。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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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吳孟庭│於106年3月12日16時48│呂宥緯所有之鳳│29,912元 │106 年3 月12日17時40分至│章景紘三人以上│
│ │ │分許,某女性集團成員│林林榮郵局帳號│ │41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共同犯詐欺取財│
│ │ │佯為金石堂書局人員致│00000000000000│ │路128 之7 號臺灣土地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電被害人,謊稱:被害│帳戶 │ │北台南分行自動櫃員機,接│壹年貳月。 │
│ │ │人有一筆網路交易紀錄│ │ │續提領20,005元、10,005元│扣案之IPHONE廠│
│ │ │打錯,會請郵局人員聯│ │ │,合計30,010元(扣掉手續│牌手機壹支(含│
│ │ │絡被害人協助退款事宜│ │ │費,實領30,000元)。 │0000000000號SI│
│ │ │云云;旋由另一名男性│ │ │ │M 卡壹張)、點│
│ │ │集團成員,佯為郵局人│ │ │章景紘從中分得300元 │鈔機壹台、假髮│
│ │ │員致電被害人,指示被│ │ │ │壹頂、黑色半罩│
│ │ │害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 │ │ │式安全帽壹頂、│
│ │ │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草綠色外套壹件│
│ │ │而匯款。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叁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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