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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隆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0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22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隆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壹支沒收之;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隆癸於民國106年2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光偉」之人聯繫後,雖預見「陳光偉」係詐騙集團成員,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陳光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王隆癸再由「陳光偉」處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於106年2月26日14時31分許起,陸續在臺南市內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陳光偉」,而獲取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王隆癸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3月13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南市南區清水漾汽車旅館131號房拘提王隆癸,當場扣得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錦瑩、高振翔、余菀蓉、方展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凌錦瑩、高振翔、余菀蓉、方展博、被害人朱益霆之陳述相符,復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購物網站交易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4月14日彰作管字第10629426號函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光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角色,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學歷)、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要地位、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自陳:未婚,無小孩,家中有母親及2個弟弟,父母離婚,不用撫養父母及弟弟,入所前從事服務業)、犯罪方法、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乃「陳光偉」交付予被告供聯絡之用,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參以目前社會行動電話普遍且取得容易之常態等情,該行動電話堪認屬於「陳光偉」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供被告、「陳光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自陳其可取得提領款項百分之3之報酬,且係自提領款項自行扣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光偉」,而因被告乃於同日密集領取本案詐騙款項,衡情應係一次扣除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光偉」,則以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72,186元計算,被告取得之報酬應為2,165元(小數點以下不計),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核與本案無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案原定於106年7月31日(星期一)17時宣判,惟因颱風來襲,臺南市當日全天停止上班上課,爰延展至106年8月1日(星期二)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一 │凌錦瑩│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 5,000元 │
│ │ │26日14時│刊登販售電動搖│日14時25分│ │
│ │ │25分前某│床之不實訊息。│許 │ │
│ │ │日某時許│ │ │ │
│ │ │起 │ │ │ │
├──┼───┼────┼───────┼─────┼─────┤
│ 二 │高振翔│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11,020元 │
│ │ │26日16時│刊登販售樂高套│日16時2分 │ │
│ │ │2分前某 │件之不實訊息。│許 │ │
│ │ │日某時許│ │ │ │
│ │ │起 │ │ │ │
├──┼───┼────┼───────┼─────┼─────┤
│ 三 │余菀蓉│106年2月│於購物網站虛偽│106年2月26│18,000元 │
│ │ │26日17時│刊登販售行動電│日17時13分│ │
│ │ │13分前某│話之不實訊息。│許 │ │
│ │ │日某時許│ │ │ │
│ │ │起 │ │ │ │
├──┼───┼────┼───────┼─────┼─────┤
│ 四 │朱益霆│106年2月│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2月26│8,181元 │
│ │ │26日16時│站及郵局服務人│日17時27分│ │
│ │ │52分許起│員撥打電話對朱│許 │ │
│ │ │ │益霆佯稱:因網│ │ │
│ │ │ │路購物訂單錯誤│ │ │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並匯款,│ │ │
│ │ │ │始能解除訂單。│ │ │
├──┼───┼────┼───────┼─────┼─────┤
│ 五 │方展博│106年2月│陸續假冒購物網│106年2月26│29,985元 │
│ │ │26日17時│站及郵局服務人│日17時38分│ │
│ │ │7分許起 │員撥打電話對方│許 │ │
│ │ │ │展博佯稱:因網│ │ │
│ │ │ │路購物付費方式│ │ │
│ │ │ │設定錯誤,需至│ │ │
│ │ │ │自動櫃員機確認│ │ │
│ │ │ │並匯款,始能解│ │ │
│ │ │ │除訂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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