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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盛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黃郁蘋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連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連盛係址設臺南市○○區○○里○○00號慶善宮之管理人,明知慶善宮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下稱「本案信徒大會」)時,張蜜業已死亡,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許美華、陳慶裕等人並未參與該次信徒大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刻後盜蓋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之印章於該次會員大會之簽名名冊(下稱「本案簽名名冊」),以及利用不知情之慶善宮人員持該簽名名冊至許美華、陳慶裕住處,向該二人佯稱係要製作會員名冊,而使許美華、陳慶裕在不知情下而簽名於簽名名冊上,致生損害於張蜜等人。
嗣被告連同本案簽名名冊、會議紀錄、慶善宮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提出予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備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慶善宮信徒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宗教團體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張木吉、張裕豐、陳國銘、許美華、陳慶裕、黃明治、張正言之證述、張蜜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信徒大會簽名名冊及送交區公所備查之資料為據。
被告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信徒大會都是由管理委員會召開,伊於本案信徒大會當天只是協助主持,因為信徒很多伊不認識,伊沒有偽刻印章或指示許美華、陳慶裕於本案簽名名冊上蓋印、簽名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而本案簽名名冊係擺放於簽名桌上由信徒自行簽名,被告並未管理,且僅為該次信徒大會向公所申請備查之人員,對於本案簽名名冊的簽名狀況,並不瞭解,被告僅係根據會議紀錄往上呈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
四、證據能力方面: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要。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慶善宮之管理人,慶善宮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本案信徒大會,被告於當時協助主持會議並且在場;
於本案簽名名冊上,有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等人之印文及許美華、陳慶裕之簽名於其上,惟張蜜於信徒大會召開時業已死亡,其他人均未參與本案信徒大會;
被告則於事後,將本案簽名名冊、會議紀錄、慶善宮組織章程、信徒重繕名冊提出予臺南市七股區公所備查等情,業據證人張木吉、張裕豐、陳國銘、許美華、陳慶裕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20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並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4 年11月11日所民字第1040761617號函暨檢附之慶善宮103 年9 月5 日備查申請案函文、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03 年12月3 日南市民宗字第1031141138號函、慶善宮一百零三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暨簽名名冊、張蜜戶役政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他字第4899號卷,下稱「他字一卷」,第50-51 頁、第53-56 頁、偵續卷第25-26 頁),且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慶善宮確實曾於103年3月18日召開本案信徒大會:⒈就本案信徒大會是否有召開乙節,證人黃丁相於偵查中證稱:「(慶善宮在103 年3 月18日下午8 點30分是否有召開103 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是」、「(你是會議主席嗎?)不是,我是前主委,交接給張正言」、「(當天有開會嗎?)有」(見偵續卷第55頁),證人張正言、張永成、黃明助、黃明治於偵查中另均具結證稱:當天有開會(見偵卷第8頁、第16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案信徒大會確曾召開,且黃明助僅為慶善宮信徒,並未擔任管理委員會職務,為其所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其與慶善宮管理委員會既無利害關係,當無為維護被告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且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均屬一致,應可採信。
另證人鄭水標於偵查中亦證稱:(信徒大會簽名名冊鄭水標簽名)是我簽的,當天我有去,但是我沒有開會(見偵續卷第30頁),縱使鄭水標僅前往簽名而未參與會議,惟亦證述當天確實有前往慶善宮簽名無誤,益證本案信徒大會確實有召開無誤。
⒉證人蔡順山於偵查中另證稱:我有參加信徒大會也有簽名,但是一下子就離開了(見偵續卷第30頁),亦證實103 年3月18日當天確實參加本案信徒大會,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103 年慶善宮有一個信徒大會簽名名冊,裡面編號13簽名是否為你的簽名?)人名是我簽的」、「(這是什麼情況下你會簽名?)我去廟裡拜拜,我走往東門邊寺廟去,人家在泡茶桌說要參加信徒,我才簽名的」、「(你是否知道當天他們有在慶善宮辦信徒大會?)不知道,沒看到」、「(你有去慶善宮參加過信徒大會嗎?)沒有」、「(除了這一次之外,有無簽過其他的文件?)(搖頭)」(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第84頁反面),惟蔡順山嗣後又改稱:「(審判長提示臨時大會簽名簿予證人蔡順山閱覽)(是否你簽名的?)是我的筆跡沒錯」、「(你在104 年又有去參加大會?)104 年我也有去」、「(你是去慶善宮哪裡開會的?)中山堂有去一次」、「我記得我去中山堂好像是剛才的103 年,但這是104 年,我知道農曆2 月10幾號」(見本院卷一第85-86 頁),則蔡順山於本院審理時先係證稱其未曾參加過信徒大會,經提示慶善宮104 年度第一次信徒臨時大會簽名簿(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後,隨即改稱於104 年農曆2 月間曾參加過信徒大會,前後證述非但矛盾不一,且其所稱於「104 年農曆2 月間」參加信徒大會之時間,亦與該次開會通知上所示開會日期為104 年7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相去甚遠。
參以蔡順山為29年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年事已高,而本案信徒大會又係發生於103 年間,距本案審理時已逾3年,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反覆不一,則蔡順山對於斯時所發生之事是否尚能記憶清晰,實值懷疑。
況依卷附之「願任信徒同意書」(見他字一卷第85-86 頁)所示,蔡順山亦簽名於其上,而該簽名與上開103 年度、104 年度信徒大會簽名名冊上蔡順山簽名之筆跡經以肉眼比對(見他字一卷第60頁、第86頁、本院卷一第119 頁),其整體字型、撇納順序及運筆方式均極為相似,而依該「願任信徒同意書」所稱:「立同意書人茲簽章同意成為慶善宮寺廟之信徒…」(見他字一卷第85頁),蔡順山於本院審理時,實有因記憶模糊,而將「103 年度信徒大會簽名名冊」誤認為「願任信徒同意書」之可能,換言之,蔡順山於本院所稱其至慶善宮拜拜時,因為要加入成為慶善宮信徒而簽名之情形,極有可能係指於上開「願任信徒同意書」簽名。
是尚難以蔡順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認本案信徒大會並未實際召開。
⒊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陳慶裕雖證稱:當天沒有去開會,是廟方的人拿名冊叫我簽名等語(見偵續卷第30頁),許美華亦證稱:信徒大會簽名名冊是蔡清臨給我簽,他說信徒名冊太舊了,要另外做一份新的,所以要重寫;
他先給我簽名,之後還叫我簽身分證號碼(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反面),惟其等均曾於「願任信徒同意書」簽名,且該同意書亦附記其等身分證號碼(見他字一卷第86頁、第88頁),此部分亦與許美華前揭證述簽名之情節相符,則陳慶裕、許美華亦有可能如同蔡順山將上開兩份文件混淆誤認之情形。
更何況縱認其等當天並未前往開會,惟本案簽名名冊上許美華、陳慶裕之簽名既均為其等所親簽,即屬有制作權人所制作之文書,參照前揭說明,此部分當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應無疑義。
㈢無從認定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印文係由被告所偽造:⒈張蜜已於本案信徒大會召開時死亡乙節,已如前述,而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均未與會,亦未於信徒大會簽名名冊上蓋印等情,業據其等證述明確(見偵續卷第30頁),則上開人等於簽名名冊上之印文均屬偽造之事實,固可認定,惟就該名冊之簽名過程,證人即該次大會會議紀錄黃明治於本院證稱:開會時我和主席團坐在一起,簽名簿放在會議桌前的一個桌子,離我們很遠,是放在門口處,我們坐在最裡面,被告當時是在主席台;
當天是在慶善宮會議室裡開會(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及反面、第17頁反面),則依黃明治之證述可知,於103 年3 月18日當天信徒大會召開時,簽名名冊係置於會議室門口,被告則與黃明治等人位於主席台處,與簽名名冊尚有相當距離,此由張正言於偵查中所證稱:黃連盛當天有在場,不過黃連盛沒有管名冊簽名蓋章的事情,名冊都放在旁邊,由到的人自己簽名蓋章(見偵卷第8 頁)及黃明助於偵查中所證稱:黃蓮盛開會時都在主持、會議,黃連盛不會去管這個簽名蓋章的事情,報到都工作人員在處理(見偵卷第8 頁),均足以證明本案簽名名冊於會議過程中並非處於被告掌控之下,於會議中經手該名冊者另有他人,應屬明確。
⒉黃明治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會議紀錄上「實到53名」是簽名簿那邊報告主席台,我紀錄下來,那時被告人在主席台,報告的人就是義工跟委員在簽到簿裡算出來,我就依照這個紀錄下去(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及反面),而觀諸卷附之本案簽名名冊上(見他字一卷第20-26 頁),信徒之簽名或蓋印固僅有52人而非53人,惟依差距人數僅1 人以觀,此應係掌管名冊之工作人員一時疏忽誤算所致,則由黃明治前揭證言,可見會議結束前掌管簽名名冊之工作人員經統計報到人數為53人後,黃明治即據此記載於本案會議紀錄之上,易言之,於會議結束前即有52人簽名或蓋印於其上,則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之印文於本案信徒大會結束前即已出現於簽名名冊上,上開印文於會議進行過程中業已遭人偽造乙節,應可認定。
另依黃明治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信徒大會過程中均位於主席台,並未接觸本案簽名名冊,是被告並無偽造上開印文之機會,縱認被告於會議後保管該名冊,亦難據此認被告為偽造印文之人。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為使本案信徒大會達到組織章程所規定之出席人數而偽造印文,惟被告僅係慶善宮之管理人,慶善宮另設有管理委員會,平時均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事務,信徒大會亦係由管理委員會召開,當天主持人為主任委員等情,為被告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並有組織章程附卷可稽(見他字一卷第96-98 頁),且依本案會議紀錄所示(見他字一卷第54-56 頁),當天之主席團除被告外,尚有張正言及黃丁相,張正言為主席,若謂本案偽造上開印文之動機係為達組織章程規定之出席人數,執行事務之管理委員會成員理當較身為管理人之被告更有偽造印文之動機及機會,則於其等或掌管本案簽名名冊之工作人員均未排除偽造印文犯嫌之情形下,何以獨認上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檢察官就此部分均未舉證證明,則其僅以被告係事後呈報本案簽名名冊之人而認該部分印文為被告所偽造,實屬速斷。
⒋檢察官另認被告係為排除異己而偽造本案簽名名冊之印文,惟慶善宮係於103 年11月間重新擲筊產生管理委員會成員張木吉、蕭焱榮後雙方始生派系糾紛乙節,業據張木吉、陳慶裕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77頁反面、卷二第12頁及反面),而被告係於103 年9 月5 日將本案簽名名冊陳報予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有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04 年11月11日所民字第1040761617號函暨檢附之慶善宮103 年9 月5 日備查申請案函文在卷可證(見他字一卷第50-51 頁),則被告既於雙方糾紛發生前即將簽名名冊陳報予主管機關備查,且慶善宮之管理委員會係由擲筊而非投票選舉產生,已如前述,被告如何能於擲筊前預知張木吉、蕭焱榮將成為管理委員會委員而偽造簽名名冊?更何況如係為排除異己而偽造上開人等之印文,又何須將屬不同派系之張木吉印文列於本案簽名名冊之上?是檢察官認被告係為排除異己而偽造本案簽名名冊之印文乙情,實有誤會。
㈣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之印文均屬偽造:⒈於本案信徒大會召開時,張蜜雖已死亡,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亦均未到場,惟當天到場開會者約有30至40人,並未實際清點在場人數乙節,業據黃明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反面),參以鄭水標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去,但是我沒有開會(見偵續卷第30頁),足見當天亦有僅到場簽名而未實際參與開會之信徒,加以開會當時既未實際清點在場人數,當天到場開會之信徒亦非僅數人,則被告實無從知悉並確認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當天均未到場。
更何況本案簽名名冊上之信徒遍及竹橋里,非僅特定之一、二十人,且被告亦供稱:信徒大會都是由管理委員會才能召開,因為信徒有很多我不認識(見本院卷一第16頁),此由黃明治所證稱:開會當天有請前往主任委員黃丁相去核對簽名,因為有些人我們也不認識,他大概看了一下說沒有問題,是我們開完會紀錄寫好,拿著這份簽名簿,他再審議一次有沒有弄錯(見本院卷二第22頁),亦可印證被告對於本案簽名名冊上所列信徒並非均認識,實無從認定被告當時知悉張蜜已過世而無法與會抑或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均未到場。
況且本件於開會時,既經工作人員統計確認本案簽名名冊上之簽名及蓋印人數,事後並由黃丁相審閱核對簽名等情,業據黃明治證述如上,被告實無必要亦無能力再一一核對於名冊上簽名或蓋印之信徒是否確有到場與會。
是縱使被告所陳報本案簽名名冊上之印文有偽造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已然知情而仍持以行使。
⒉告訴代理人另以簽名名冊中有25人簽名是以印章代替,顯然極不尋常而係經過偽造,被告亦應知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惟慶善宮所在之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係屬農村地區,居民多務農維生,信徒亦多為年邁長者等情,此觀本案簽名名冊上信徒職業多註記「農」、慶善宮信徒往生具結書中已有59名信徒往生等情即可獲得印證(見他字一卷第20-26頁、第72-77 頁),則信徒不識字甚或無法書寫自身姓名之情形應非罕見,此由蔡順山證稱伊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亦可見一斑,是信徒於開會時攜帶自身印章與會以蓋印代替簽名,亦非有違於常情。
實難以本案簽名名冊中有多人以蓋印代替簽名,即認被告知悉該印文均係偽造。
六、綜上所述,慶善宮確實曾於103 年3 月18日召開本案信徒大會,本案簽名名冊上許美華、陳慶裕之簽名均為其等所親簽,另張蜜、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之印文於本案信徒大會進行過程中業已遭人偽造,然被告於會議進行時並未接觸本案簽名名冊,而無機會偽造上開印文,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張蜜於開會時已過世或張裕豐、陳國銘、張木吉均未到場,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上述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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