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53,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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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豐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前案假釋出監日期「101年12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日期「102年2月19日」,應分別更正為「101年9月17日」、「102年2月17日」。

(二)犯罪事實第5至6行所載施用毒品時間「106年1月17日19時26分、經警採尿前72小時某時許(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106年1月16日某時」。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1公克),業經鑑驗無訛,其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2支,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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