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54,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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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參包(含包裝袋拾參只,驗餘淨重合計壹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夾鍊袋壹包、注射針筒伍支、吸管貳支、鐵盒壹個、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王國棟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84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確定,嗣於民國101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在臺南市西港區菜市場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國道8 號公路西向4.3 公里處,王國棟因搭乘林韋成所駕駛懸掛YS-1257 號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為警發覺而實施盤查,經警詢問王國棟有無攜帶違禁物時,王國棟乃主動交付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而為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葡萄糖1 包、夾鍊袋1 包、注射針筒5 支、吸管2 支、鐵盒1 個、橡膠軟管1 條,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及其反面、偵卷第5 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並有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9 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1 頁、第17-24 頁、第29-34 頁、偵卷第46頁、第50頁、第58頁)附卷可稽,另有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葡萄糖1 包、夾鍊袋1 袋、注射針筒5 支、吸管2 支、鐵盒1 個、橡膠軟管1 條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91年間,以91年度訴字第36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 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警員係於106 年2 月3 日18時10分許,盤查被告時,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乃主動交付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鐵盒,並向警員坦承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5 月18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64901180號函暨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 頁),是本件應已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及槍砲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1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且依其隨身攜帶海洛因13包(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8公克)、葡萄糖1 包、夾鍊袋1 包、注射針筒5 支、吸管2 支、橡膠軟管1 條等物,可見其涉入毒品之程度甚深,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又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入4 萬餘元,未婚,家中尚有父母(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海洛因13包(含包裝袋13只,驗餘淨重合計1.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8公克),為供被告所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3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於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另扣案之葡萄糖1 包、夾鍊袋1 包、注射針筒5 支、吸管2 支、鐵盒1 個、橡膠軟管1 條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及其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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