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59,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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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綉琴
輔 佐 人 許知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因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26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嗣因被告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16日撤銷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上開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依實務見解,不論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吳綉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月9日19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之「樺谷夜市」內,趁郭阿梅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郭阿梅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郭阿梅所有之京城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土地銀行提款卡、日盛銀行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等物)得手。

嗣被告吳綉琴旋即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20時2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La New」皮鞋店內,持前開竊得之京城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冒用郭阿梅之名義刷卡購買女鞋1雙、男鞋7雙、外套2件及男內衣5件等物(價值共計3萬3300元),被告吳綉琴並在店員楊嬿陵交付之消費簽帳單上偽簽「郭阿梅」之署名,以表示郭阿梅已收受前開交易標的物,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而偽造不實消費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簽帳單交還予店員楊嬿陵收執而行使之,因此致店員楊嬿陵誤信被告吳綉琴為郭阿梅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物品予被告吳綉琴,且使京城銀行於「La New」皮鞋店請款時須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而足以生損害於郭阿梅、京城銀行及「La New」皮鞋店之犯罪事實,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偵字第3143、8578號提起公訴,於同年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因被告逃匿,經同院發佈通緝,於105年間再因被告到案,於同年11月11日改分案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審理,現仍在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

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容,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84號案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8所載之被告、犯罪日期、地點、行為態樣、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卻重行提起公訴,並於106年3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20日南檢文清105偵緝1125字第17795號函文上所蓋印本院收文章戳日期)。

是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復又重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說明,自屬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鈺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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