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69,2017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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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多次刑之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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