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70,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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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處路旁,以混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洲尾街口攔查時,甲○○於員警尚未發現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告知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且交付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供警查扣,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41號裁定觀察、勒戒,且於105年8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60號、毒偵字第1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3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係同時以針筒注射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其雖僅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種植木瓜工作,離婚,無小孩須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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