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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西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㈠吳清西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晚間某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旁空地,見四下無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並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1 支,竊取「通益實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1 面,得手後並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使用(原車牌號碼為AC7-359 號);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8 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307 巷129 弄附近,見杜林利子步行於路旁,認有機可乘,即騎乘前開已經置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接近杜林利子,趁杜林利子疏未注意之際,公然搶得杜林利子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283 巷巷口附近,為警逮捕,並當場扣得MV8-957 號車牌1 面(業已發還「通益實業公司」員工周志玲)、前揭手提包1 只及手提包內之現金200 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均已發還杜林利子),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清西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78頁至第81頁),核與事實欄㈠部分之被害人「通益實業公司」員工周志玲於警詢所指證之情節均相符合(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事實欄㈡部分之被害人杜林利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6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件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係以鐵製板手為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 頁),該鐵製扳手既係被告用以拆卸固定於機車上之車牌,可認質地當甚堅實,衡情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
例如於公共場所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
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
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㈢被告先後2 次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4 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9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之車牌供己使用,復恣意搶奪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足生危害,且就事實欄㈡部分,未能就其所搶得之所有現金均歸還或賠償予被害人杜林利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通益實業公司」,而就事實欄㈠部分所搶得被害人杜林利子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部分現金200 元,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杜林利子,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考量本件被告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參以,被告目前患有肝癌、十二指腸癌、食道靜脈瘤,本件搶奪他人財物之目的就是為了要拿去繳醫藥費及購買食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頁),可認被告身體狀況不佳,亦無財力,始為本件犯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看守所前係在工地工作,日薪約為1 仟餘元,離婚,有1 名小孩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竊得之車牌,已發還予被害人「通益實業公司」,而就事實欄㈠部分所搶得被害人杜林利子之手提包、身分證、健保卡及部分現金200 元,亦已發還予被害人杜林利子,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本件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搶得被害人杜林利子之現金600 元部分,業已花費殆盡,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22頁),就此現金600 元部分,應認屬被告為本件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依被告前開所述,暨係因飢寒及無力繳納醫藥費始犯下本案,倘再宣告就此犯罪所得現金600 元為沒收或追徵,無疑將致被告之生活條件更為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倘就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且將致被告生活更為窘迫而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事實欄㈠竊盜犯行之鐵製板手1 支,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且存在,亦不諭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②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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