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496,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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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96號
106年度聲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徐堂發
杜佳諭
林明遠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堂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里○○0號之15,並限制出境、出海。

杜佳諭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林明遠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茲被告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合議庭審酌並綜理全部卷證,認被告三人之犯罪嫌疑雖屬重大,惟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是經斟酌本案審理進度、被告三人之涉案情節及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三人各自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並審酌被告三人所犯罪名、犯罪所生危害及家庭狀況等節,爰准被告徐堂發、杜佳諭、林明遠各自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被告戶籍地,並限制出境、出海。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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