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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2至23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前開101年度訴字第598、745、787、1372號判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復被告有如前開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務農,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11號
被 告 王章丞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
居臺南市東山區班芝花坑39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丞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及98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98年度毒偵字第17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緩起訴處分均遭撤銷起訴,前案一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後案二罪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4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上開4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上開徒刑部分發監(98年12月8日至99年6月7日)執行,部份易科罰金(各於99年8月19日及100年4月15日辦理易科罰金】。
又於100年及101年間各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2日17、18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班芝花高爾夫球場地下停車場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為警於同年3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王章丞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並依本署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13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章丞之自白。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上述│
│ │ │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
│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尿液,│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性反應之事實。 │
│ │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 │
│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
│ │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
│ │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 │
│ │年籍對照表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同一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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