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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素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素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零玖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及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下列部分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周素惠之前案紀錄補充並更正為:「周素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9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606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周素惠並未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
而刑罰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 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9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周素惠嗣後又因竊盜、詐欺、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5號、94年度簡字第1512號、94年度訴字第1042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1年、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入監執行,於96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惟周素惠又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五、十六行所載:「當場安非他命三包(含袋重 0.8公克)等物」,更正為:「當場扣得周素惠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均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020、0.163公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殘渣袋一個及被告周素惠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一個」。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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