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犯罪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
-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偽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 肆、應適用之法條:
-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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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林源宏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2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件及㈢、㈣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聲字第2468號、103 年度聲字第175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5日2 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賢北街口,因同行友人王勁棠為警通緝遭緝獲,警員並於王勁棠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子彈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林源宏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嗣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5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6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6 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9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8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間,以92年度訴字第78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9頁反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關於本案之查獲過程,警員係於106 年3 月15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賢北街口,逮捕被告遭通緝之同行友人王勁棠,並於王勁棠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改造手槍、子彈及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被告乃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 頁),足見被告係於警員未確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向警員主動供承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縱然警員於其同行友人之車內扣得毒品等違禁物,惟該車既非被告所有之車輛,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持有,客觀上警員並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及偽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6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胞姐扶養、父親曾小中風、母親因糖尿病截肢均待被告照顧(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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