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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劉時傑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時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上訴人即被告劉時傑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24日判決,並於106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 年3 月16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未敘述上訴理由,且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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