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11,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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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0號
106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淑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28、954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淑燕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三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四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方淑燕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一)於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五時許,在臺南市西港區南海埔十九號(即黃忠勇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二月十七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上揭黃忠勇住處搜索,發覺其在現場且身旁有吸食器、毒品等物,遂為警逮捕(斯時自稱係「江依雯」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已另案起訴),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之物,且經其同意於同日八時二十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再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十三、十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皇家汽車旅館二0七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為警持票在上址附近之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三段與自強街口,拘提到案,且經其同意搜索上開房間,扣得如附表三、四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方淑燕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之物。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先後於同一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有強制戒治紀錄及毒品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扣案如附表一、三之毒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一併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二、四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略謂: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需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海洛因伍包(其中肆包碎塊狀驗餘淨重伍點玖柒公克,另壹包粉末狀驗餘淨重零點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肆壹伍、參點伍肆參、壹點伍柒玖、壹點陸伍玖、壹點陸伍玖、壹點陸玖公克)。
二、玻璃球壹個、分裝匙參支、分裝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組。
三、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伍、零點壹參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零零捌、壹點貳肆伍、壹點貳零壹、零點貳貳貳公克)。
四、分裝勺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夾鏈袋壹包、毒品吸食器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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