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12,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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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韋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經查:被告參與「阿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工作,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所為,即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邱明和、許智欽、曾文秋、楊趙榮等4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阿勇」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積欠「阿勇」債務,竟加入「阿勇」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角色,亦非集團之核心要角,參與之程度尚非至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其有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院卷第17頁反面),是依此計算,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萬8900元,其犯罪所得為217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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