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23,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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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翰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翰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犯罪事實:林翰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30日12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於106 年3 月31日凌晨0 時44分許,為警在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4 段與華平路口緝獲,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第6 頁、偵卷第23頁及反面、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反面),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林翰昇涉嫌毒品通緝案送驗尿液及年藉對照表、自願接受警方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8 頁、第13-14 頁)附卷可稽。

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211 、329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

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及反面),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施用毒品及肇事逃逸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2頁),素行不佳,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自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與家人共同經營自助餐、月入約新台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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