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36,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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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97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千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千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至被告辯稱其已自民國104年8月14日起主動至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院所(成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指第一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

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有鴉片類物質依賴之情形,而自104年8月14日起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減害門診治療乙情,固有被告所提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同年月20日凌晨1時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林建南販賣毒品案,於監聽林建南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過程中,發覺被告疑似向林建南購買毒品,有監聽譯文可參(附於警卷),遂於106年2月20日核發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可見被告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經警循線查獲,依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此節,無可採取,合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起訴書事實欄所列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於短期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母親罹患「呼吸衰竭經氣切術後、失智症、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等症狀,有被告母親陳黃金鳳之衛福部台南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端賴被告扶養照顧,及被告自身亦罹患「下背痛、腰椎退化併不穩定」症狀,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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