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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文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簡字第166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文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康文財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9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之某路旁,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月22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甲頂路口附近,因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始查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復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康文財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訴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反面),且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13時30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7 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所涉刑罰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其於觀察、勒戒及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毒品來源為綽號「峰仔」之人(見警卷第8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爰審酌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200 元,未婚,現與高齡86歲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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