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4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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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昶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昶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王昶富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0年3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於90年10月11日因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復於受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6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因另案經警在臺南市○○區○○路00號緝獲,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得王昶富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王昶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前揭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同意書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7年3月30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故本件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依法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故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昶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⒈竊盜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傷害罪、強制罪、毀損罪(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13號、101年度易字第1371號合併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及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自102年6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並於105年3月7日假釋,其中⒈、⒉罪業於103年5月22日執行完畢(並自103年5月23日起接續執行⒊部分),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可佐,依照前開說明,被告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不因嗣⒊罪定應執行刑(即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曾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竟再犯本案,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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