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聖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帶同林憲男至臺南市北區育樂
- 二、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等3人,因周聖龍催討余○瑋(民
- 三、案經林憲男、余○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 理由
- 一、訊問被告周聖龍對於在臺南市北區育樂街時有持甩棍毆打告
- 二、論罪科刑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按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
-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涉犯刑法第302
- 六、經查: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周聖龍等人分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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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龍
指定辯護人 蔡豐徽律師
被 告 李虹南
被 告 謝永輝
指定辯護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黃黌仁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被 告 張晸華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600號、106年度偵字第1625號、106年度偵字第 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甩棍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聖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晸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晸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虹南、謝永輝、黃黌仁,均無罪。
事 實
一、周聖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帶同林憲男至臺南市北區育樂街一間賭場後,因懷疑之前借住謝永輝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大社路36巷40-3號之租屋處時,林憲男擅自拿走謝永輝置放在屋內之零錢,乃持其所有之甩棍毆打林憲男,致林憲男受有頭部損傷、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並擦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等 3人,因周聖龍催討余○瑋(民國90年生)哥哥戴○鴻所欠之債務,頻繁至余○瑋原住於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租屋處催討,使余○瑋一家不勝其擾而搬家。
嗣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余○瑋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該址欲返還房東鑰匙,正遇至附近查看余○瑋家人是否返回之周聖龍、黃黌仁、張晸華,余○瑋見狀騎乘機車急忙逃跑,周聖龍乃駕駛其所有之AJY-9217號白色休旅車搭載張晸華與黃黌仁追逐過去,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歸仁分局前約 100公尺處,周聖龍恐余○瑋前往歸仁分局求救,明知在高速行駛下碰撞會產生機車毀損及騎車人受傷之結果,仍加速趨前並阻擋余○瑋之機車前行,使余○瑋之機車車頭撞及周聖龍所駕休旅車,導致其人車滑倒,機車車頭多處零件毀損不堪使用。
周聖龍與張晸華並下車前去,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由周聖龍徒手及張晸華持周聖龍所有之塑膠管毆打余○瑋,使余○瑋受有右膝擦傷、右頭皮挫傷腫脹、左上肢挫傷,余○瑋乃逃跑至歸仁分局內的歸南派出所躲避。
三、案經林憲男、余○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一、訊問被告周聖龍對於在臺南市北區育樂街時有持甩棍毆打告訴人林憲男之事實供承不諱;
又對於駕休旅車追逐告訴人余○瑋,並阻擋余○瑋之機車前行,使余○瑋之機車車頭撞及休旅車,導至其人車滑倒,之後又與張晸華共同毆打余○瑋等情亦均供承不諱。
又訊問被告張晸華亦對與周聖龍共同毆打余○瑋之事實坦承不諱。
被告周聖龍、張晸華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憲男、余○瑋分別關於此部分之指訴相符,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林憲男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一第 19頁)、達仁外科診所余○瑋受傷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二第15頁)及告訴人余○瑋106年 5月26日刑事陳報狀暨機車估價單1紙(本院卷一第2頁)可證。
被告周聖龍、張晸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聖龍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張晸華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聖龍、張晸華二人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余○瑋(民國90年生)於行為當時仍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二人共同對告訴人余○瑋實施傷害犯行,被告周聖龍單獨對告訴人余○瑋為毀損行為,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本法條之適用,故無庸為訴之變更,併予說明。
被告周聖龍、張晸華二人對傷害告訴人余○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晸華前於 104年間因恐嚇取財案,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5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周聖龍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周聖龍、張晸華二人分別因細故或追討債務,即任意傷害告訴人或毀損告訴人機車,欠缺法治觀念,侵害他人權益,危害社會秩序,實屬可議,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兼衡被告周聖龍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被告張晸華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周聖龍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㈢未扣案甩棍 1支,係被告周聖龍所有,供毆打告訴人林憲男使用一節,已據被告周聖龍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張晸華持以毆打告訴人余○瑋之塑膠管為共同正犯被告周聖龍所有,於毆打告訴人余○瑋後碎裂滅失等情,業據被告周聖龍、張晸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7頁),爰不另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周聖龍綽號阿龍,李虹南綽號南仔,謝永輝綽號阿輝,三人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擬找林憲男擔任人頭貸款。
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午李虹南即催促林憲男返還委託維修之手機一支,晚間周聖龍、謝永輝即與李虹南聯絡,由周聖龍駕駛謝永輝之車號0000- 00號白色休旅車,搭載謝永輝北上臺南。
於同年7月27日凌晨1時05分,林憲男拿李虹南委託維修的手機一支,前往李虹南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住處交還李虹南時,周聖龍頻繁電聯李虹南確認林憲男已抵達,周聖龍與謝永輝遂駕車前往李虹南住處會合,並藉故要買飲料,邀林憲男一同坐車前往,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與林憲男一同抵達學甲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的7-11超商購買飲料,再返回學甲宅港地區、前往鹽水區台19線南蘭花園附近、再至將軍區長榮路加油站。
沿路周聖龍一再遊說林憲男擔任貸款人頭,但為林憲男所拒,態度便變凶暴,恐嚇其稱已在玉井挖洞等他,使林憲男心生畏懼,佯為答應。
至將軍區長榮路加油站後,李虹南藉故下車離去,林憲男欲隨同下車時,周聖龍喝斥脅迫其不得離去,以強暴方式拘束其自由於車內,李虹南知情但逕自離去。
周聖龍駕車再沿國道一號南下至路竹交流道下車,約凌晨 4時抵達謝永輝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之租屋處,限制林憲男自由於該處。
周聖龍及謝永輝為強迫林憲男屈服,由謝永輝提供木棍、鋁棒,周聖龍持棒等物毆打林憲男,使其無法抗拒,強迫其簽下本票7張,分別為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1張、30萬元3張、20萬元1張、25萬元1張、5萬元一張共150萬元。
自105年7月27日至7月30日限制林憲男行動 3天多,並多次毆打之。
期間並帶林憲男出去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信貸,或前往佳里之不詳當鋪、永康大灣等處,惟資格不符皆未辦理成功。
周聖龍同時於 7月27日下午13時46分起,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林憲男之姊姊林美慈0000000000號手機,與林美慈及林憲男父親林春夏通話,以林憲男委託為由要拿取林憲男的身份證件,本因林美慈及林春夏要求與林憲男通話未果,當日晚間經周聖龍一再與林憲男父親商議,終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林憲男之身份證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儲金存簿,並通知林憲男之母親曾阿娥。
周聖龍隨即聯繫不知情之楊潪明於翌日即 7月28日中午1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之75,向林憲男之母曾阿娥拿取身分證及儲金存簿後,轉交予周聖龍。
至7月30日凌晨3時,周聖龍與謝永輝載林憲男至臺南市北區成功大學光復校區附近,令林憲男下車後,即驅車離去。
林憲男立刻通知家人前來,前往奇美柳營醫院就醫後報警。
周聖龍與謝永輝於林憲男回家後,仍不罷干休,於 7月31日晚間22時半前後,至林憲男家中,持強迫林憲男所簽之本票,稱此為林憲男所積欠之款項,要求林憲男父親林春夏為林憲男先返還其中一張30萬元本票債務,並恐嚇稱若不處理,會找人來吵到隔壁鄰居等威脅其名譽之情事,因林憲男之父親拒絕而未遂。
㈡被告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等 3人,因催討余○瑋哥哥戴○鴻之債務,頻繁至余○瑋原住於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二段37號之租屋處催討債務,使余晟瑋一家不勝其擾而搬家。
余○瑋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105年11月29日凌晨返回該址返還房東鑰匙,於凌晨 4時30分離開之時,預先守候於附近周聖龍、黃黌仁、張晸華見狀,即由周聖龍駕駛其所有之AJY-9217號白色休旅車搭載張晸華與黃黌仁追逐過去,余○瑋騎乘機車急忙逃跑,至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歸仁分局前 100公尺處,周聖龍等人恐余○瑋前往歸仁分局求救,明知在高速行駛受撞會產生機車毀損及騎車人受傷,仍加速趨前撞擊余○瑋之機車,使其人車滑倒,機車車頭毀損不堪使用。
周聖龍與張晸華並下車前去,由周聖龍徒手及張晸華持塑膠管毆打余○瑋,使余○瑋受有右膝擦傷、右頭皮挫傷腫脹、左上肢挫傷,以此方式使余○瑋無法抗拒而逃跑至歸仁分局內的歸南派出所躲避。
周聖龍三人見余○瑋逃跑至派出所無法抵抗,即以不法所有意圖,將余○瑋之機車牽至路旁草叢中,打開後置物箱,強盜其放置在內之余○瑋身份證、郵局儲金簿、印章、木質佛珠、藍白相間包包各一個、鑰匙3支、人狗情未了門票5張,以及價值約5000元I-PHONE5手機1支後離去。
㈢因認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周聖龍、謝永輝共同犯刑法第328條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6條第1、3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強盜罪;
被告張晸華、黃黌仁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黃黌仁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 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
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按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虹南、謝永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未遂罪;
被告周聖龍、謝永輝共同犯刑法第328條 1項強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46條第1、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等三人之供述、告訴人林憲男之指訴、證人林春夏、林美慈、曾阿娥及楊潪明之證述為據;
而認被告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強盜罪;
被告張晸華、黃黌仁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則係以被告等三人之供述、告訴人余○瑋之指訴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為據。
訊問被告等人均否認有上開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周聖龍辯稱:是林憲男自己說要貸款的,我們沒有妨害自由,也沒有逼他簽本票等行為,之後去林憲男家,只是問林憲男有沒有在家,並沒有催討債務,也沒有恐嚇他家人;
至於追余○瑋部分,雖然有擋車的行為,同時有下車打他,但並沒有強盜他的東西等語。
被告李虹南辯稱:我有跟周聖龍他們去找林憲男,半路上我就叫他們載我去朋友那邊,後續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
謝永輝則辯稱:我有陪周聖龍去,但是我什麼事情都不知道,林憲男住我那邊時,並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叫他簽本票等語。
張晸華辯稱:我只有打余○瑋,並沒有毀損及強盜的行為,黃黌仁去撿余○瑋的手機等東西我不知情等語。
黃黌仁辯稱:我們是臨時到告訴人余○瑋的家那邊,我和告訴人不熟,在追逐告訴人過程中,我不知道情形,告訴人的機車倒在路邊,我看到散落一地的物品,我把物品撿起來,把車子牽到路邊,我是好心不要擋到別人的路,後來這些東西張晸華有跟告訴人聯絡要還他,要作筆錄我把東西順便拿到歸仁分局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林憲男住謝永輝家是因為他父親有跟他說警察來搜索毒品案件,所以告訴人才不回去;
又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媽媽拿郵政存簿,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所謂妨害自由、強制、詐欺等行為均存有疑義。
至於拿告訴人余○瑋東西,是黃黌仁臨時起意所為,跟周聖龍等人無關;
又周聖龍所涉毀損部分,都不在張晸華等人預料之內等語。
六、經查:甲、犯罪事實一部分㈠公訴人指訴被告周聖龍、李虹南,謝永輝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強制未遂罪;
被告周聖龍、謝永輝共同犯強盜罪及傷害罪嫌云云,此部分之證據除告訴人林憲男之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林憲男固到庭證稱「我一上車他(指周聖龍)就叫我辦信用貸款,我不要,他就開始恐嚇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
惟被告周聖龍既恐嚇告訴人要辦信用貸款,告訴人拒絕,於行經臺南市學甲地區,被告周聖龍、李虹南二人有下車去統一超商,此有警卷所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卷一第27頁),告訴人為何不下車逃跑或求救?又證人即與謝永輝分租房子之林和坤具結證稱:「(問:105年7月27日至 7月30日謝永輝有帶人回來住,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他有跟我說有朋友要借住2、3天。
(問:這 3天當中你都有住在裡面嗎?)有。
(問:這個朋友來借住時,他都住在何處?)樓下沙發。
(問:他來借住時,是一個人睡在樓下嗎?還是有別人跟他一起?)我起來有看到,他都自己一個人在樓下而已…(問:自己要開門出去的話,任何人都可以打開嗎?)前門、後門都可以。
(問:只要他想要離開,隨時都可以離開?)對。
(問:你住的那段期間,有無聽到借住的人有與其他人爭吵?)沒有。
(問:那時有無聽到有人叫他簽本票?)我不知道。」
、「(問:林憲男借住的期間,有無聽到他與謝永輝或周聖龍發生爭吵?)沒有…(問:有無看到林憲男在屋子內簽過文件或票據?)沒看到。
(問:你說住處的前、後門都可以進出,門有無上鎖?)一打開就可以出去了…(問:林憲男借住的期間,林憲男神情看起來如何?)我看到他自己一個人坐在沙發上面,看起來沒有驚慌的樣子。
(問:林憲男的外觀看起來有受傷嗎?)沒有看到。」
(見本院卷二第69正反面、74頁反面至75頁)等語。
從證人證言可知,被告謝永輝住處平時前後門均未上鎖,且告訴人居住期間都是一人住在樓下,行動自由顯並未遭受拘束,且同案被告周聖龍亦不在該處同住,因此,告訴人如確已受到生命、身體之危害,若要逃跑,應可輕易逃離該處,何以告訴人均不逃離。
再告訴人指稱被告謝永輝提供木棍、鋁棒,使周聖龍用以毆打告訴人,逼迫其簽下本票云云,被告等如此大的動作,何以證人林和坤會均無發覺,且看不出告訴人曾遭受毆打呢?再證人即被告謝永輝之配偶施妮廷復到庭證稱告訴人居住期間並無遭毆打,逼迫簽寫本票之情,且告訴人是一個人睡客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105頁)。
證人林和坤、施妮廷所證互核相符,應堪採信。
告訴人復指稱被告等限制其自由期間曾帶同他前去佳里、永康、大灣等地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或當鋪欲申請信用貸款云云。
然眾所周知,銀行等金融機關每日出入人員眾多,且都有保全人員或駐衛警,若告訴人果遭脅迫前去辦理信用貸款,為何不向銀行人員求救?不僅可脫免自身危險,也可逮捕被告等人,告訴人何以一再放棄機會?實有違常情!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624號卷宗,告訴人確曾因毒品案件而在105年7月27日上午,為警方搜索其住處無誤,亦徵被告等人所辯非虛。
㈡又關於詐取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曾阿娥於警詢中證稱:「(再拿存摺時對方有無拿手機給你與你兒子通話?)有,我兒子說:『我在新竹工作,把存摺拿給那個人』。
(見偵卷一第91頁)等語。
又證人楊潪明證稱:「(問:警察有問你,你當時有無跟林憲男做確認通話、內容為何,你回答說有,在第二次要拿簿子時,內容是拿給我媽媽聽,這個內容證述實在嗎?)是。
(問:當時你確實有和林憲男通到電話嗎?)有,他跟我說他家在哪裡,我去拿給他媽媽聽的。」
(見本院卷二第41頁)等語。
依證人曾阿娥、楊潪明之證言可知,向曾阿娥拿取告訴人林憲男之身分證及銀行存摺前,已經證人曾阿娥與林憲男確認無誤後,曾阿娥始將身分證及銀行存摺交由證人楊潪明轉交林憲男,被告等人自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至於告訴人指稱被告周聖龍、謝永輝恐嚇取財未遂乙節,除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春夏之證訴外,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與證人林春夏又是父子關係,甚難避免迴護之詞,故殊難僅憑證人單一指訴(告訴人亦不在場)即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㈠關於被告周聖龍、張晸華、黃黌仁是否共同犯結夥三人強盜罪嫌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余○瑋到庭證稱:「(問:你是凌晨 4時30分左右回到租屋處?)對。
(問:你回到你的租屋處之前,知道周聖龍他們要去那邊找你嗎?)我不知道…(問:你看到他們就騎機車走了?)對,因為他們下車是直接衝過來的…(問:你剛才說周聖龍開車把你撞倒之後,你下車就開始逃跑?)對。
(問:周聖龍他們就下車來追你?)對。」
(見本院卷二第 178頁)等語。
從告訴人所證可知,告訴人在凌晨約 4:30返回原租屋處,事先被告等人應不知情,被告等與告訴人相遇是出於偶然,如此,被告三人又如何預知告訴人會出現於該處,且身上帶有財物,而事先共謀要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再告訴人下車後即逃跑,而被告周聖龍、張晸華即在後追趕並毆打告訴人,被告等既未查看告訴人機車置物箱放有何物(其實只有手機有價值),事前也不知放有何物,焉會事先預謀強盜財物?且依當時情況所示,被告等人顯然也沒時間為強盜之犯意聯絡,因告訴人逃跑方向即為不遠處的歸南派出所,一般人之反應為免告訴人報警後為警方逮捕,應是迅速離開該處才是,故被告等辯稱追不上告訴人後即開車離去應堪採信!另共同被告黃黌仁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是他自己去撿取告訴人散落的東西,被告周聖龍或張晸華都沒有叫他去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反面、168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80頁)。
若被告等三人確曾有強盜犯意聯絡,為何被告黃黌仁會願意自行承擔強盜重罪而迴護其他二位被告?因此,被告三人辯稱並未有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或犯行,應尚堪認有理由。
㈡被告張晸華、黃黌仁是否共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黃黌仁是否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乙節。
如上所述,被告等人與告訴人相遇係出於偶然,則周聖龍等駕車追逐告訴人亦顯是偶發事件,那周聖龍以所駕休旅車阻擋告訴人之機車之行為又怎可能是出於事前同謀所為?被告張晸華、黃黌仁是何時與駕車之周聖龍謀議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僅以被告張晸華、黃黌仁二人也在車上即率認其二人與被告周聖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殊嫌率斷!再被告黃黌仁是否參與毆打告訴人余○瑋,共同被告周聖龍、張晸華均稱僅有其二人毆打告訴人,再告訴人余○瑋於警詢中證稱:「(對方三人均有動手毆打你?)我確定只有周聖龍及綽號阿華二人動手打我。」
(見警卷二第14頁)等語。
告訴人警詢證言與共同被告周聖龍、張晸華所述及被告所辯均相符,且離事件發生時間較近,告訴人記憶應較清晰,此時所證應較可採。
至於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時改稱被告三人都有動手毆打他,其前後不一之指述,實難做不利被告黃黌仁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周聖龍等人分別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指之妨害自由罪、強制未遂罪、強盜罪、傷害罪、詐欺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周聖龍傷害罪部分除外);
犯罪事實二部分所指之結夥三人強盜罪、毀損罪及傷害罪嫌犯行(周聖龍、張晸華傷害罪及周聖龍毀損罪部分除外),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此犯行應具備之犯意,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缺乏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或其他輔助證據以證明被告等之行為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
因此,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等所涉犯上開罪行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等確有此犯行之確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行尚無法證明。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張晸華所涉犯之毀損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關係,故此部分不另對被告張晸華為無罪諭知;
其餘被告等起訴部分則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至於被告黃黌仁擅自取走告訴人散落之物品,是否涉及侵占罪嫌,因與起訴之強盜罪基本社會事實不相同,自不在起訴範圍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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