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6,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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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晨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存摺內頁壹紙,沒收。

事 實

一、張雅晨自民國一○二年七月至一○三年十月期間,擔任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之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該公寓大廈之財務支出管理,並保管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申設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帳號八八○○○○○○○○○○○○○號帳戶(下稱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摺、大印等物品。

因錦上公寓大廈之住戶於一○三年八月間,對於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現金支出有所爭議,而要求張雅晨出示前揭管委會帳戶存摺,詎張雅晨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於一○三年八月九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影印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後再加以變造內頁金額數目之方式,變造前揭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並於一○三年八月九日某時,在錦上公寓大廈之電梯及公布欄上張貼前揭變造之存摺內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錦上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紀錄之正確性。

嗣經住戶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調取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發現帳戶內迄一○三年八月八日之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而與張雅晨所公布之存摺內頁結餘款為四十六萬五千元顯然不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錦上公寓大廈住戶尹慧瑛、許金玉、何清財、吳妙倫、史中信、黃德華、徐幼菁、徐清玄、謝家寶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鄭維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張雅晨復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證人鄭維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一○三年八月即案發時擔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並負責保管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存摺內頁去公告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至一○二年七月期間,為址設臺南市安平區永華六街之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並自一○二年七月起至一○三年十月止,擔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管理錦上公寓大廈之財務支出,並保管管委會之帳戶存摺、大印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且有「錦上大樓」一○二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記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三十一頁)。

又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迄一○三年八月八日之餘額僅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卻遭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內頁以影印方式變造為四十六萬五千元後,張貼於錦上公寓大廈之公布欄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復有系爭經變造之存摺內頁、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對帳單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三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尹慧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一○三年六、七月發現大廈公款不對,要求被告將存摺及管理委員會大印交出,但被告拒絕交出,伊就去市政府申請資料後至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調閱錦上公寓大廈存摺明細,發現被告公告在大廈公布欄的存摺明細金額與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給伊的大廈存摺明細不一樣;

因我們要看大樓存摺,被告不給我們看,我們才告她,提告所附之存摺內頁是張貼在電梯公布欄,住戶拿下來的,因為我們住戶要看明細,被告就拿該張貼在公布欄,因存摺在被告那裡,所以認為該張存摺內頁是被告影印張貼等語(見偵一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偵四卷三第六十五頁正反面、本院卷第五十至五十二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之前就有要求被告將存摺正本提示給住戶看,但被告拒絕交出,並要求我們書面申請,但我們連署後於一○三年八月九日公布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大廈存摺影本在公布欄,但我們第二次連署要求看正本她也沒有回應,至市政府函文才拿到大廈存摺明細,與被告公布之存摺影本帳目不一樣;

被告自己公告在大廈公布欄的存摺明細於一○三年八月時結存金額為四十六萬五千元,但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給我們的大廈存摺明細在一○三年八月八日餘額才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

一○三年七月有開過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被告說誰對帳有疑問可以來查,後來伊跟主委講,被告出來說要我們以書面申請,我們住戶就用連署的方式,結果被告也沒拿給我們看,後來就公布一張存摺內頁在社區公告欄及電梯的公布欄;

是不是被告公告伊不知道,但是有貼出來,當時的管理員蔡增雄叫伊出去看清楚,因為伊之前有連署要看存摺,伊記得公告的是一張A4紙,他把它對折貼上去,等伊忙完去看時,伊想把它摳下來看有沒有封面,管理員還問伊在摳什麼,伊說伊要看封面,不然哪知道是誰的帳戶;

印象中張貼好幾天,住戶乘坐電梯都會看到;

覺得存摺看起來不太一樣,同一排有二個日期,而且我們要求查帳看存摺,就約個時間給我們看就好,幹麻這麼麻煩,搞那麼久,弄一張這種東西出來;

後來主委有去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明細,並給住戶每人一份,伊擔任主委時也沒有看過舊的存摺,而是一本新的存摺,舊的存摺不知去向,被告均未和伊等交接等語(見偵一卷第十一頁、本院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八頁反面);

證人鄭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當時的財委,其他住戶質疑公積金有無被挪用,其他住戶請被告提出存摺比對,被告邀請伊到六十六號三樓之一住戶家裡,要伊去聊聊,伊在那裡看到被告提出系爭存摺內頁,該張存摺內頁有先在電梯上公布,除了伊外,在場的還有六樓之五住戶、被告、三樓之一住戶,當時因住戶質疑存摺的數字不對,去到現場後,被告就說她有從帳戶領一筆三十幾萬的金額出來,然後就現場拿給我們看,說錢都在這裡;

除了在電梯看到系爭存摺內頁外,最後一次是在三樓之一,他們邀約伊去他們家,有領一筆現金出來,看到新的存摺正本,但是之前舊的存摺簿已經沒有看見了;

當時現場有六樓之五及三樓之一的住戶、被告及伊;

印象中當時有問被告舊的存摺怎麼沒有公開出來,被告好像說沒有用就丟掉了或是如何,可以確認當天被告沒有把舊存摺拿出來;

不記得有無在三樓之一看到系爭存摺內頁,但確實有在大樓電梯看過,印象張貼超過一星期;

當時伊有質疑被告錢對不起來,印象中被告好像說是因為要付工程款,所以她先領出來,沒有否認電梯裡的資料是她張貼的等語(見偵四卷二第三○三頁正反面、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反面至六十七頁、第七十二至七十四頁反面)。

則由證人尹慧瑛、許金玉、鄭維凱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固未目賭被告張貼系爭經變造之存摺內頁,然均一致證述係因一○三年七、八月間,錦上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於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有爭議,故請求擔任財務委員之被告提出所保管之管委會帳戶存摺供住戶查閱,卻屢遭被告拒絕,嗣即有人在錦上公寓大廈之公布欄張貼系爭經變造之存摺內頁影本,且因被告始終不願提出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正本供住戶查閱,錦上公寓大廈之住戶乃以連署方式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請等語甚詳;

此外,並有錦上公寓大廈一○三年九月二十日會議記錄、台南新南存證號碼○○○四二二號郵局存證信函、臺南市政府一○三年九月十日府工使一字第一○三○八五七九二四號函、臺南市政府一○六年三月十六日府工使一字第一○六○二九七○五一號函檢附之連署書、系爭經變造之存摺內頁,以及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一○六年五月五日南三信總字第○八二○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一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第一○七至一一一頁),足認告訴人尹慧瑛、許金玉、證人鄭維凱前揭指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本件不實之存摺內頁為其變造及公告,惟並不否認案發期間,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前揭帳戶存摺確係由其保管,且系爭帳戶一○三年八月八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九月三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九日(詳如偵一卷第四十三頁存款對帳單)所示之支出與存入金額,均係由其經手提領與存入各節。

然而斯時錦上公寓大廈之住戶對於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有所爭議,被告不僅拒不提出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帳戶之存摺正本供住戶查閱以杜爭議,甚至自承於一○三年九月十九日故意以多次存入現金再提領之方式換發一本新存摺(見偵四卷三第六十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六至一四七頁),堪認被告在案發期間確實有拒絕其他住戶查閱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帳目之舉,此舉已足以啟人疑竇。

佐以,被告自承在其擔任財務委員期間確實負責保管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支出款項亦均係自行或委託管理員提領(見本院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一四五頁正反面),則被告對於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前揭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於一○三年八月八日提領現金八萬八千一百十六元後,結餘僅剩九萬五千四百二十一元乙情當無不知之理。

是倘若係爭不實之存摺內頁確實非由被告所變造並公告,被告對於在其保管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期間,在錦上公寓大廈之公布欄內出現一張結餘為四十六萬五千元之存摺內頁,而顯然與其所保管之系爭帳戶結餘金額不符時,當無未在第一時間向錦上公寓大廈之住戶澄清,或公開正確之管委會存摺供住戶查閱,甚至於其所辯之在盧亭伶家中與鄭維凱等人確認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結餘帳款,而第一次看到系爭不實之存摺內頁後,竟僅質疑時任主委之尹慧瑛「未經各委員同意,自行申辦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安平分社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張雅晨之帳號明細,質疑!未經過委員同意出示用印如何申辦明細,各委員保有法律追朔權力」,而對於究係何人變造並公告系爭不實之存摺內頁卻隻字未提之理,此有被告提出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錦上公寓大廈公告事項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此部分自與常情有違。

(四)被告復以其於案發時間未曾在錦上公寓大廈之公告欄看過系爭存摺內頁等語置辯。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是辯稱:伊看到這份的時間是他們開臨時住戶大會,裡面的文件附了這一張存摺內頁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

於審理中則改稱:是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其等在三樓之一盧亭伶家,鄭維凱拿該張存摺內頁給伊,伊看到之後說為什麼你有這一張,我們都沒有;

那天是鄭維凱拿來伊才看到;

是在盧亭伶家,鄭維凱帶上來的時候伊才第一次看到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二頁、第一四七頁反面),所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

再者,系爭經變造之存摺內頁確實遭人張貼在錦上公寓大廈之公布欄,且張貼時間並非短暫乙情,迭據證人尹慧瑛、許金玉、鄭維凱證述如前,且互核一致,被告復自承於一○三年八月至九月二十日期間確實居住在錦上公寓大廈內,詎被告竟辯稱未看公布欄,故不知道有該張存摺內頁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反面、偵一卷第八頁),已難遽認其所辯為真。

況查,證人鄭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曾質疑被告為何公告之存摺數字不對,被告表示有從帳戶提領三十幾萬元對金額出來;

被告當時並未否認電梯裡的資料是她張貼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案發時擔任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在遇有住戶質疑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目時,不僅拒絕公開系爭帳戶存摺,甚至擅自篡改錦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存摺內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一○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本件被告所變造之存摺內頁一紙,係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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