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裕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裕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 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 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行更正為「於106年4 月24日下午某時,」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又依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必要,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6 月5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而告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惟被告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錢裕仁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暨刑之執行完畢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反覆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錢裕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南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1 年,嗣經臺南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2年6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38 號及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26號及102 年度訴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10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3 年9月2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5日凌晨2 時8 分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成大醫院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3日21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白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4 月24日23時25分,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錢裕仁因騎乘機車自撞停放騎樓之自用小客車,警方因而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查獲其所有之吸食器1 組而扣案,並對其採尿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錢裕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之自白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犯行。 │
├──┼────────────┼──────────────┤
│ 2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2 時8 分│
│ │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尿液之編號為106J244 號,│
│ │ 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經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
│ │ 名對照表編號名冊 │他命陽性反應。 │
│ │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可證明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警方扣得被告之吸食器1組之事 │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 │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犯行。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錢裕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錢裕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名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書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