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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營毒偵字第1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磅秤壹臺、葡萄糖陸包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進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 行記載:「5 日」,應更正為:「3 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7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0 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已逾5 年,然其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點,距離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雖已逾5 年,仍應依法追訴,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餘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本件施用第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佐自首此次犯行而受裁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 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及判決科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其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社會尚無嚴重危害性,及其犯後自首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飯店從事廚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離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286 公克,驗驗後淨重0.276 公克);
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19 公克,檢驗後淨重0.510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62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 年4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29、31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都是我施用後所剩餘之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磅秤1 臺、葡萄糖6 包及分裝袋1 包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6年度營毒偵字第135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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