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76,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毅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毅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公克,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田毅鴻知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3日9 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3 月13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時,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為0.067 公克)及田毅鴻所有而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 個,復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毅鴻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反面、毒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7 頁),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注射針筒1 支可資佐證。

又被告於106 年3 月13日15時39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毒偵卷第31頁)。

再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前淨重0.078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7 公克,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

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後因強制戒治執行已滿3 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由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9號刑事裁定諭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8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 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被釋放出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 年,然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8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4 年5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南仔」之男子(見警卷第2 頁),然並未提供其餘諸如上游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事。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亦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監執行等程序後,猶不知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再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係從事粗工工作,惟現因腹部長有腫瘤而無法工作,故目前只能在住家附近之菜市場打工,日薪約為新臺幣3 至400元,離婚,有1 名小孩由前妻照顧中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審酌被告2 次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經鑑驗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且檢驗前淨重為0.078 公克、驗餘淨重為0.067 公克,有前揭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9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