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582,2017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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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張;

【附表二】所示授權書上偽造「黃明賢」、「許哲彰」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至臺南市○區○○路○段00號五樓,欲向甲○○(甲○○涉犯重利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經甲○○要求下,未得其父黃明賢、其夫許哲彰之同意,當場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黃明賢、許哲彰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黃明賢、許哲彰係各該本票之發票人;

並在【附表二】所示之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黃明賢、許哲彰之署名各1枚,而偽造表示經黃明賢、許哲彰授權如【附表二】所載內容之私文書,復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本票持以行使,交給甲○○而取得借款,致生損害於黃明賢、許哲彰。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明賢、許哲彰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共2張、本院105年度南簡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①被告在【附表一】之本票發票人欄,及【附表二】之立授權書人欄上,偽造黃明賢或許哲彰署名之行為,分別係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②其偽造【附表一】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偽造【附表二】授權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③被告所犯上開2次偽造有價證券、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本於借款之目的,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肆、科刑部分:

一、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低收入戶,且家中有多位幼兒需扶養等情,有戶口名簿、口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1頁、第32頁);

又被告並非刻意逃避債務,被告自己亦簽署面額70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與甲○○(見他字卷第14頁),何況,甲○○因趁被告急需借款償還債務之機會,向被告收取重利,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甲○○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憑,堪認被告確因需款孔急,始涉犯本案,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如對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實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知悉不得偽造他人本票及私文書,但為清償債務,冒用黃明賢、許哲彰名義簽發本票或偽造授權書,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黃明賢、許哲彰之原諒,有黃明賢、許哲彰出具之文件各2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3頁至第36頁);

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衡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面額、偽造私文書之性質、犯罪所生之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①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紀錄表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犯行,如令其入監服刑,將使家中幼兒失去母親照護,其家庭之經濟恐更雪上加霜,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宜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許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

②被告因貸款即偽造黃明賢、許哲彰之本票或授權書,顯見其守法觀念尚須加強,為增進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2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該等本票上並無其他真正簽名者,故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之「黃明賢」、「許哲彰」署名,係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沒收偽造之本票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偽造如【附表二】之授權書並未扣案,然曾因貸款而交與甲○○,並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立授權書人」欄內,所偽造之黃明賢、許哲彰署名各1枚,係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偽造之本票(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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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日期    │發票人│票面金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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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4年10月26日 │黃明賢│35萬元    │含偽造之「黃│
│    │              │      │          │明賢」署名壹│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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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4年10月26日 │許哲彰│35萬元    │含偽造之「許│
│    │              │      │          │哲彰」署名壹│
│    │              │      │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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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見他字卷第13頁、第15頁)┌──┬────────────────┬──────┐
│編號│       授權書所載之內容         │ 偽造署名   │
├──┼────────────────┼──────┤
│ 一 │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  年  月  日│在「立授權書│
│    │共同簽發右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欄」上偽造「│
│    │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黃明賢」署名│
│    │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壹枚。      │
│    │具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            │
│    │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            │
│    │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            │
│    │授權人等絕無異議(見他字卷第13頁│            │
│    │)。                            │            │
├──┼────────────────┼──────┤
│ 二 │立授權書人等,於民國  年  月  日│在「立授權書│
│    │共同簽發右開金額之本票乙紙交於貴│欄」上偽造「│
│    │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許哲彰」署名│
│    │將其票據事項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壹枚。      │
│    │具授權書授權予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            │
│    │視實際狀況隨時填載到期日以及其他│            │
│    │相關事項,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            │
│    │授權人等絕無異議(見他字卷第15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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