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0,201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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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萬象大舞廳外面,收受友人蘇宗賢(業於105 年3 月17日歿)所交付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內含彈匣1 個)及非制式子彈1顆後,即未經許可,受寄代藏放置在其臺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

嗣於105 年4 月23日0 時許,丁○○攜帶上開槍、彈搭乘不知情之乙○所駕駛3791-D8 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時,適遇接獲「林默娘公園有青少年聚集」線報而前往該處查緝之巡邏員警,兩人遂將該自小客車遺留現場步行離開,其後經警目視上開自小客車,發現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疑似有槍枝,乃將該車拖回派出所停放,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105 年4 月26日15時50分許搜索該自小客車,在車內右後方乘客座位之腳踏墊上,查扣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1 顆,再據車籍資料循線查知上開自小客車之使用人為乙○,通知乙○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丙○○○○於105 年4 月25日(證人黃欽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職務報告上記載101 年4 月25日係誤載,應更正為105 年4 月25日)及106 年2 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6年3 月13日函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彈鑑定書等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45 、149 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以下援引之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執行搜索照片、蘇宗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扣案槍彈等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見本院卷第42-46 頁),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36、39、149 、170 頁),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證述其於105 年4 月23日凌晨受被告之託,駕駛3791-D8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臺南市安平區「林默娘公園」,遇員警巡邏,兩人即步行離開現場(見本院卷第151-153 頁);

以及前往現場查緝之丙○○○○於105 年4 月25日、106 年2 月23日出具職務報告,陳明:「105 年4 月23日0-2 時服巡邏勤務,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林默娘公園有青少年聚集』,警方到達後,現場約有10部自小客車,發現巡邏車後立即駛離,惟現場停留1 部自小客車3791-D8 號,經目視查看發現車內有數支球棒、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有疑似槍枝,另右後方乘客座位之腳踏墊上有疑似槍枝與信號彈1 枚。

經查看車內及周邊搜尋均未發現駕駛人、使用人或車主,無法辨明疑似槍枝是否為非法違禁品,故先行委託拖吊車將該部自小客拖回派出所停放保管。」

(見警卷第7 頁)、「105 年4 月26日15時50分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381 號搜索票在第四分局育平所後方停車場執行搜索自小客車3791-D8 號。

在車內右後方乘客座位之腳踏墊上,查扣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另於車內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查扣空氣手槍1 支;

於後座腳踏墊附近查扣瓦斯鋼瓶3 瓶。

上開查扣物均無包裝。

」(見本院卷第67頁)等情綦詳,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方執行搜索照片4 張、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11、29-39 、55頁)。

而被告放置在3791-D8 號自小客車內右後方乘客座位之腳踏墊上之扣案改造手槍1 支(內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 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4121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5 頁),足見被告受寄代藏之上揭槍、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雖另辯稱:該支改造手槍缺少1 個零件,並以鉛筆在警卷第21頁上方照片內圈畫出缺少零件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經本院向執行搜索、後續採證之員警詢問結果,員警尚且不知該零件之名稱,係向鑑定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詢,才知該零件名稱為「槍管固定鈕」(見本院卷第59、65頁),可知該零件之名稱及用途,實非不具槍枝鑑定專業之一般使用槍枝人士所得知悉,是承辦本案之員警既然不知該零件之名稱及用途,如何能另行尋覓適合該支改造手槍之此種該細部零件予以裝置後再行送鑑定;

況且,詳細觀察警卷第21頁照片7 內被告所指之「零件」,外觀斑駁,不似新穎之物,且其上褐色斑跡,與該槍枝上其他部位之褐色斑跡相近,頗為一致而具整體性,全無「另行加裝」之違和感;

而查扣該支改造手槍之丙○○○○於本院亦結證稱:該支手槍於扣押當時之狀態就如同卷內前揭照片所示,沒有缺少被告所指之零件,而且警局裡面的槍枝是制式手槍,零件也是制式的規格,扣案手槍是改造手槍,不清楚規格,無法隨意找1 個槍管固定鈕裝置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161頁),相互參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時侵害數法益,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年僅21歲,其女友已懷孕6 個月,平時從事模具工或臨時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案發時係欲將槍彈丟棄海邊,因看到警員而離開,並未持寄藏之槍彈另犯他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

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

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

行為人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犯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

若被告非法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

故本件被告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自非屬輕微,要無可憫之處。

況被告本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隔日,即受寄代藏扣案改造槍、彈,顯然不知悔改,惡性不低;

其雖一再以係為丟槍方攜槍、彈至前開警方查緝地點置辯,惟警方係因於105 年4 月23日0 時29分許接獲林默娘公園公廁有青少年聚集滋事之電話報案,始前往上開地點查緝,於0 時35分許到達現場時,確有約10部自小客車於該處聚集,此有卷附報案紀錄單及丙○○○○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證(見警卷第7 、55頁);

而搭載被告至現場之證人乙○亦證述他依被告之要求,先載被告至臺南大舞廳後巷接被告另一名朋友,再去四草大橋,到了四草大橋時,約有1 、20輛車在四草大橋上,之後被告又要求開往林默娘公園,到達林默娘公園停車場時,旁邊有10幾台轎車,他們三人上完廁所出來時,看見3 、4 名制服員警,被告就要他先離開,因為他車上有放1 支空氣槍,他也不敢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156 頁);

且事後警方在被告、乙○遺留在現場之3791-D8 號自小客車內確實查獲數支球棒、改造手槍、空氣槍及瓦斯鋼瓶等械具(見警卷第7頁職務報告)。

則由被告於深夜之凌晨時分,與乙○及另一名友人,攜帶槍械一同駕車前往眾多青少年、車輛聚集之處所乙情,尚難認被告當時係欲從事丟棄槍彈之隱密作為,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依照上開本案查獲經過,反而適足以證明被告本件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彈犯行,確實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無何其情可憫之事由存在。

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

至被告所稱家庭生活狀況,經核與本件犯罪之犯罪原因、環境等犯罪情狀無涉。

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寄藏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目的、手段、尚查無以該槍、彈從事犯罪造成實際危害之事證,暨其素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6 個月,從事模具工或臨時工、月收約2 、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規定。

㈡扣案被告非法寄藏持有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 支(內含彈匣1 個)具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送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 顆,既因試射擊發,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無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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