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訴,601,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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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家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為零點壹肆零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針筒參支、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熊家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事實部分補充「以將海洛因摻入清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再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熊家和另案遭通緝,於民國106年3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被緝獲,經徵得熊家和同意後,警方進入該址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及吸食器3組、玻璃球1支、針筒3支,始悉上情」,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竟又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扣案疑似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140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

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針筒3支、吸食器3組、玻璃球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查獲被告時亦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2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係被告與其配偶周素惠共同施用,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起訴書(周素惠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有該起訴書可參,故本院就此部分毒品不予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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