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淑敏與盧惠得間有金錢糾紛,因盧惠得避不見面,黃淑敏
- 二、案經盧惠得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盧惠得有金錢糾紛,因盧惠得避不見面
-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得於105年7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
-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黑衣及白衣男子,其等之行為與伊無
- (三)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
-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 二、核被告黃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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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敏
選任辯護人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敏與盧惠得間有金錢糾紛,因盧惠得避不見面,黃淑敏遂佯以友人欲向盧惠得借款為由,邀約盧惠得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面。
黃淑敏竟與兩名姓名年籍均不詳,分別著黑色、白色上衣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當日晚間10時15分許,由該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代替黃淑敏出面與盧惠得在上址「全家超商」見面,該兩名不詳男子並當場向盧惠得表示其等係黃淑敏之親戚,代黃淑敏出面處理黃淑敏與盧惠得之金錢糾紛,嗣該名黑衣男子即強行取走盧惠得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錢包,並要盧惠得一同離去至他處洽談,白衣男子並向盧惠得恫嚇稱:「如不一同離去,將對家人不利」等語,致盧惠得心生畏懼,迫於無奈遂與該兩名不詳男子一同離去,並搭乘由白衣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盧惠得乘坐在後座,黑衣男子則坐在盧惠得之右側,以防止盧惠得逃跑及對外求援,於行車途中黑衣男子並徒手或持不詳工具毆打盧惠得之頭部、臉部,共同將盧惠得強押至臺南市某處民宅(起訴書誤載為某處廢棄停車場,應予更正)。
下車後,黑衣男子復徒手或持不詳工具繼續毆打盧惠得,致盧惠得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顏面鈍挫傷及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期間白衣男子並拿出本票,要盧惠得簽寫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00 萬元之本票2 張、96萬元之本票1 張及詐欺自白書1 紙,使盧惠得向該兩名不詳男子承認有詐欺黃淑敏並書立本票為具之無義務之事,盧惠得為求順利脫身,只好簽立詐欺自白書1 紙及本票3 張交付該兩名男子,該兩名不詳男子則以此等非法方法,共同剝奪盧惠得之行動自由。
迄至翌(19)日1 時10分許,該兩名不詳男子將盧惠得載回上址「全家超商」,並歸還盧惠得之行動電話、汽車鑰匙及錢包。
嗣經盧惠得報警,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惠得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得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無證據證明證人盧惠得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盧惠得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權利,再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證人盧惠得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除上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8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盧惠得有金錢糾紛,因盧惠得避不見面,遂佯以友人欲向盧惠得借款為由,邀約盧惠得於105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全家超商」內見面,嗣於105年5月18日晚間並未赴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辯稱:105 年5月18日晚上伊因為做生意忙碌,沒有在約定時間前去「全家超商」與盧惠得見面,伊不認識盧惠得所說的黑衣及白衣男子,該兩名不詳男子之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黑衣、白衣男子並無共同犯意之聯絡,縱認被告對於邀約一事有所認知,該兩名男子將告訴人盧惠得帶離超商後之行為,被告難以預見,亦無從得知,該部分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兩名不詳男子應自行負責,未得令被告以共同正犯論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盧惠得於105 年7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黃淑敏以LINE約我在5 月18日晚上10時半在長榮路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到了約定時間黃淑敏沒有出面,有一個白衣服、一個黑衣服的男子出現,跟我說黃淑敏是他的親戚,他要來處理這件事」、「他們是在超商跟我談話,談沒幾分鐘他們就開始恐嚇我,黑色衣服的男子將我放在桌上的手機、錢包、車鑰匙直接拿走,叫我跟他們走,我說這邊談就好,白衣服就恐嚇我說,我不跟他們走,他轉頭就去找我的父母、老婆小孩要錢,不從就是押走,我實在覺得很害怕,我就上車跟他們走」、「上車黑衣服坐我的右邊,我坐在左乘客座,白衣服的負責開車,黑衣服開始揍我,應該是有拿東西,沒看到,因為車上有裝窗簾,打我的頭部、臉、鼻子嘴巴、臉頰」、「打完我的臉都是血」、「他們開到一個廢棄停車場的地方在那邊繞,大約開10分鐘的路程」、「後來又到一個透天民宅,距離廢棄停車場沒有很遠,行駛大概一兩分鐘,黑衣服押我進去,我沒辦法跑,白衣服的丟一本本票簿出來,叫我寫300 萬,我說我沒有欠那麼多我不要寫,我服務費拿接近20萬,那張本票我不寫,黑衣服又繼續揍我」、「後來我沒辦法就簽本票,寫300 萬,簽完本票白衣服就打給黃淑敏,按擴音,說『姐仔我事情處理好了,我叫他簽300 萬本票』,我有聽到黃淑敏聲音,他說要繼續處理我,電話就掛掉了,發話地點在民宅一樓,應該是打手機電話,之後白衣服又叫我簽一張詐欺自白書,說他唸我寫,寫完就放我回去」、「(問:你在警局為何說是簽3 張本票,2 張各100 萬,1 張96萬?)警詢講的才正確,我現在有點模糊」、「詐欺自白書是叫我寫,要我承認我有詐欺黃淑敏,並且有欠她296 萬,這些我都是在被脅迫的狀況下簽的」等語(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15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
另於本院106年8 月2 日審理時具結證述:「黃淑敏以LINE約我出來碰面,她說她有朋友要借款,要跟我碰面談,她說她會來,我們約在『全家超商』,她說她會帶朋友過來,這一次如果被告介紹朋友跟我借錢有成,我讓她抽佣金,但佣金多少沒有講,我說碰面再說」、「黃淑敏約我去,我跟她說我到了,她就叫我等一下,她馬上到我大概是10點到的,有對話紀錄,我到了就一直打給她」、「我在『全家超商』等了大概10分鐘,就出現一個穿黑色短T 恤跟白色短T 恤我不認識的人,白衣男子說是她的親戚,來就說要處理這件事情,我說要處理什麼事,他們就叫我一定要跟他們走」、「他們威脅我若不走就要找我家人、太太、父母的麻煩,然後我就上車了。
他們也把我的手機、汽車鑰匙都拿走了,我上車就一直被打,應該是有拿東西,因為我臉上都是血,我眼鏡也都掉了」、「他們一上車就把窗簾都關起來,只剩下前面駕駛座跟前面的窗戶沒有窗簾而已,所以我沒辦法對外去做求救的動作,全部都是黑的,黑衣男子坐在後面一直狂打我,大概開了10分鐘,反正他們就是一直繞,最後繞到一棟民宅,就把我帶進去了,也是又再打一頓」、「因為我已經被打到沒什麼力了,他們叫我簽三張本票298 萬元,說我沒簽今天就沒辦法出去」、「他們強迫我簽下詐欺自白書,簽那一張就是說我自己詐款黃淑敏小姐,叫我要寫,然後又加上三張本票,他跟我說沒寫就不用回去了,我沒辦法,我會害怕,所以我才寫」、「他在我面前打給黃淑敏,大概在1 點左右,因為我被放回來的時間是1 點10分左右」、「我被脅迫簽完本票及詐欺自白書時,他有打一通電話給黃淑敏,因為聲音蠻大的,我有聽到她的聲音」、「白衣男子跟黃淑敏說他事情都處理好了」、「他就從民宅又把我架上車,然後載我回去『全家超商』,東西有還我,後來我就開著我的車去博愛派出所報案」、「我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我收被告一筆佣金大概不到30萬元,因為我介紹她去借錢是借170 萬元,她來找我時,她自己本身已經負債120 萬元,金主借他170 萬元,中間還要給代書佣金,所以這樣扣一扣大概20萬元,她前面120 萬元的債務就已經解決了」、「我有被逼簽一紙自白書,大概是說『我是盧惠得,我承認我去詐欺黃淑敏』,我說我沒有詐欺她,他說你就是要寫,反正就是暴力威脅、又被打一頓,然後我才簽的」、「105 年5 月18日晚上9 時45分許,我有與被告通話26秒,我說我要過去了。
10時5 分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通話17秒,我跟被告說我到『全家超商』了,被告說她要過來,LINE上面都有顯示通話秒數,如果被告沒有接聽電話就會顯示無回應,所以被告是有接聽的」等語(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5頁反面、第48頁、第64頁反面),證人盧惠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並有LINE通訊軟體截圖2 頁、全家超商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詳偵一卷第144 頁至第146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131頁至第137 頁)可按,復參以告訴人盧惠得於遭釋放後立即於105 年5 月19日1 時44分許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2 公分、顏面鈍挫傷、左手鈍挫傷等傷害,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共12幀在卷(詳偵一卷第124 頁、第11頁至第16頁)可按,而告訴人盧惠得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盧惠得指述遭毆打之情節一致,益證告訴人盧惠得所指上情,並非憑空虛捏之詞,堪以採信,是該兩名不詳男子確有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盧惠得之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盧惠得等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黑衣及白衣男子,其等之行為與伊無涉云云。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盧惠得有金錢的糾紛,盧惠得有介紹我跟小毛代書借錢,當時我借到17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我還給另一個債權人,剩下70萬元我交給盧惠得當作是保證金,我不用付利息給小毛代書,我只要交付利息給盧惠得,盧惠得會再轉交給小毛代書,利息與本金是每個月2 萬元,後來小毛代書打電話給我說都沒有收到錢,我有跟盧惠得聯絡,他說他會把之前之欠款交給小毛代書」、「105 年5 月18日晚上我有約盧惠得出來見面,要談錢的事情」、「105 年5 月18日晚上我確實是以我的朋友想要向盧惠得借錢為由約盧惠得出來見面,因為如果不這樣說,盧惠得不會出來跟我見面」、「當天我很忙,我就沒有到場」等語(詳本院卷第18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當天約盧惠得見面是編一個藉口說是朋友要跟盧惠得借錢」、「(問:為何妳要編藉口?)因為有時他都不見面,很難找到他」、「(問:編個藉口就可以找得到他?)跟他說誰要借錢,他就會出來」、「(問:如果跟告訴人說要借錢,他就比較容易出來?)對」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反面),而以被告不惜編造理由急於邀約告訴人盧惠得見面解決雙方之金錢糾紛,又豈會約在工作繁忙無法赴約之時間,再者,告訴人盧惠得既已依約到場,被告又豈會輕易毀約而錯失與告訴人盧惠得面對面解決金錢糾紛之機會,故被告辯稱:因工作繁忙無法赴約,亦無法撥打LINE電話與盧惠得聯繫云云,不僅與LINE通訊軟體截圖之客觀證據不合,亦與常情相違。
其次,上開兩名不詳男子已明確向告訴人盧惠得表明係被告之親戚,且其等逼迫告訴人盧惠得簽立詐欺自白書及本票,亦與被告與告訴人盧惠得間之金錢糾紛有關,已可見其2 人到場之目的,係在協助被告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盧惠得間之金錢糾紛,至為灼然。
再者,告訴人盧惠得於105 年5 月18日晚間10時5 分抵達「全家超商」後有撥打LINE通訊電話予被告,2 人通話時間達17秒,告訴人盧惠得並告知業已抵達超商,被告表示正要出發乙節,業據告訴人盧惠得證述(詳本院卷第64頁)明確,並有前開LINE通訊軟體截圖附卷(詳偵一卷第146 頁)可按,而被告與告訴人盧惠得通話結束後,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5 分39秒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迄至同日11時17分2 秒止,雙方通聯次數達7 通,此有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5 月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2 紙在卷(詳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可憑,此與被告稱105 年5 月18日晚間因工作繁忙並未撥打電話予任何人之說法已有不合,嗣經本院質之被告,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為何人時,被告則概以「不知道」等語帶過(詳本院卷第62頁反面),被告之上揭辯解疑點重重,顯有可疑。
又由被告於知悉告訴人盧惠得到場後,立即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聯繫,該兩名不詳男子隨即至現場與告訴人盧惠得碰面,於告訴人盧惠得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復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聯繫頻繁等情觀之,堪認該0000000000號門號之使用人即為該兩名不詳男子之其中一人無誤。
從而,本件被告先行邀約告訴人盧惠得出面,再指使上開兩名不詳男子到場與告訴人盧惠得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盧惠得間之金錢糾紛,洵屬明確。
被告空言辯稱:伊不認識上開兩不詳男子,也沒有指使他們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或稱同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亦釋明:「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因合謀、籌劃犯罪計畫者和下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既具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且相互利用,合力進行犯罪的計畫,自須共負刑責,仍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於案發時縱未參與剝奪告訴人盧惠得之行動自由及毆打告訴人盧惠得之行為,然觀諸被告邀約該兩名不詳男子到場與告訴人盧惠得見面,嗣於告訴人盧惠得遭兩名不詳男子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強迫簽立詐欺自白書及本票期間內,多次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男子聯繫,該不詳姓名之白衣男子並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業已處理好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在前,則被告既有以行動電話與該名白衣男子密切聯繫,堪認被告對兩名不詳男子之行為應有所授意指示,是辯護人以被告難以預見該兩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盧惠得帶離超商後之行為,該部分行為應屬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等二人應自行負責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合。
(四)綜上,被告前揭辯解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剝奪告訴人盧惠得之行動自由之期間,復強迫簽立本票、詐欺自白書之強制行為及出言恐嚇告訴人盧惠得之恐嚇行為,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兩名不詳成年男子間,事先同謀,而由該兩名不詳成年男子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及理性和平手段促使告訴人還款及解決其等之金錢糾紛,竟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以剝奪告訴人盧惠得之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
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盧惠得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狀、所生危害暨均自陳國忠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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