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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勝鴻明知蔡孟哲(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201號提起公訴)、黃政文(所涉詐欺犯行,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9號、264號判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竟與蔡孟哲、黃政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責協助對外收購人頭帳戶或手機門號。
於民國104年7月17日前某日時,先由蔡孟哲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自林正修(所涉詐欺犯行,前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9號、106年度訴字第206、315號判決)處收取曾冠群(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39號判決)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交由李勝鴻轉交黃政文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李勝鴻與蔡孟哲因此共同取得5,000元之報酬,並朋分花用。
嗣後黃政文、蔡孟哲、李勝鴻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乃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4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小三美日」之人員撥打電話予王宇辰,向其誆稱所訂購商品數量登打有誤,將導致王宇辰之銀行帳戶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王宇辰陷於錯誤,於同日接續匯款7,123元、2,138元(含手續費15元)至前揭曾冠群遠東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7月20日20時39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店家「joyceshop」人員及郵局人員,陸續撥打電話予朱芳儀,向其誆稱網路購物帳款設定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設定云云,致朱芳儀陷於錯誤,亦於同日匯款29,980元至前揭曾冠群遠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王宇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勝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勝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宇辰、證人即被害人朱芳儀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共犯曾冠群、林正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共犯蔡孟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
此外,復有王宇宸提供之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朱芳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0月23日遠銀詢字第00127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共犯黃政文、蔡孟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明知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竟仍加入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以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查,被告收購人頭帳戶後獲取報酬2,5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係由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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