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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豐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豐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江豐盛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號、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二號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七二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
又於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三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年度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一○一年九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一○二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六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四○二室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一○六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三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永吉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欄查,並當場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豐盛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與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七頁、警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七頁);
此外,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照片十五張附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十九至二十六頁)。
又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三十五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後,又於五年內之九十九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並多次刑罰矯正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然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四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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