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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慶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慶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記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因查緝其他案件,通知廖慶龍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應補充記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5月1日員警因查緝其他案件,通知廖慶龍到場,廖慶龍於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員警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廖慶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9-25頁);
⒉採尿同意書1件(見警卷第8頁)。」
三、經查,被告廖慶龍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9號、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同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嗣經停止強制戒治,於89年10月30日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提起公訴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5月18日以89年度訴字第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89年6月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106年4月30日7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被告前受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距為本案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被告於上開初次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曾於「五年內再犯」,被告本案犯行顯屬三犯以上,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40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訂「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廖慶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時)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因協助員警調查毒品案件接受詢問,員警固因實施通訊監察而認為被告有購買毒品行為嫌疑,惟其通訊監察之日期為106年3月19日、106年3月21日、106年3月30日,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並非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日期,是員警於106年5月1日以調查毒品案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不過係單純之懷疑,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在106年4月30日7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見警卷第6頁),員警並無任何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並未逃避裁判,堪與自首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件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廖慶龍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復再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上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意志力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國二)(惟其戶籍資料則記載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現正在學習電腦行銷課程,尚無法工作,但兩個星期後結業就可以去找工作,目前無工作收入,與母親同住,母親已八十歲,生活由被告照顧,已離婚,子女皆已成年,子女與前妻在一起,已無聯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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